山东顺泰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2民初14969号

原告:浙江佑安高科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蛟凤北路108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忠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漫超,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伟,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顺泰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李西军,执行董事。

被告:温州原告浙江佑安高科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安高科)与被告临沂顺泰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消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顺泰消防向原告偿付货款12万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违约金为92624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青岛人民会堂项目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系统一套,价格为37万元(不含税)。被告需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预付款7.4万元,于货到现场开箱验收无异议后七天内支付22.2万元,于安装调试消防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5.55万元,于合同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七天内支付质保金1.85万元。若被告延迟付款,需以每日按延付货款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将标的物交由温州市鹿富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至被告所在地,于同月16日派遣技术员至被告处调试设备,该设备已于2013年1月8日前投入使用。

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2月7日、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7.4万元、10万元、7.6万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尚余货款本金12万元,违约金92624元(其中22.2万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12.2万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5.55万元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1.85万元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顺泰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佑安高科消防系统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2万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违约金为92624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9元,减半收取计224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默

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傅瑞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