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025民初1042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临武县武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武县武水镇企业办。
法定代表人:田谨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临武县忠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武水镇平阳路新计生委旁。
法定代表人:胡铁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武县武水建筑工程公司、临武县忠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2019年1月22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84元,减半收取计15042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文拥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骆美霖
书 记 员 谢家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