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81民初981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兴市**街道香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街道香花村。
法定代表人:陈瑶,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斌,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素芳,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临武县武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财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资兴市**街道香花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临武县武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立、被告资兴市**街道香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临武县武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732.0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直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与诉讼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经资兴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被告香花村委会(原名为资兴市程水镇香花村村民委员会,乡镇合并后更名为资兴市**街道香花村村民委员会)立项建设资兴市程水镇香花村果场安置点至文昌安置点公路通畅改建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原告**挂靠第三人临武县武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临武县武水建筑工程公司,2020年8月7日更名为临武县武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中标取得该工程项目的建设资格,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随后原告组织人员、筹集资金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3月29日完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6年9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为938732.04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支付到60%,验收合格后支付到85%,余款质保期后支付完。如今质保期早已过了,被告只给付了72万元,且均为上级的配套资金,作为业主的被告分文未出。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资兴市**街道香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答辩人并不是被答辩人诉请的实际合同当事人。1、答辩人不是香花村果场安置点至文昌安置点公路畅通改建工程项目的所有人,更不是该项目的建设方,该项目实际为资兴市政府主导,市交通运输局牵头、组织实施,市开发移民局、市交通运输局等部门予以相关资金、政策支持,乡村多方筹资的一项惠民工程,而实际受益方是香花村新丰组、香花村5组、香花村果场组。2、被答辩人作为香花村5组代表与香花村新丰组签订香花村果场安置点至文昌安置点公路畅通工程建筑承包施工协议书时,就清楚该工程项目尚有近20万元的资金缺口,该缺口资金需由香花村5组与香花村新丰组两组村民自筹,而不是由答辩人支付该自筹资金,且答辩人在该工程建筑承包施工协议书上的身份已表明为“见证方”,因此也完全可以证实答辩人不是该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合同当事人。3、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资兴市开发移民局三方签订的《**街道香花村新丰组道路交通项目资金配套合同》来看,答辩人不是该工程建设的实际建设方(不是合同的实际当事人),答辩人只是根据市政府要求,负责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含发包)及工程的监管、质量、安全等事务,并不承担该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二、被答辩人所诉请的工程款项前后矛盾,且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尚欠其工程款。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该工程建设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也没有义务对被答辩人所诉请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四、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该工程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和工程项目的实际建设方香花村5组与香花村新丰组、香花村果场组为本案的被告,并在查清是否尚欠被答辩人工程款后,判令由香花村5组与香花村新丰组、香花村果场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临武县武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水镇香花村果场安置点至文昌公路,资兴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制定交通规划、立项、设计、预算,移民、交通部门予以相关资金、政策支持,乡、村多方筹资,力争年内完成修路工程。原告**挂靠第三人临武县武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临武县武水建筑工程公司,2020年8月7日变更为现名)参与投标,中标取得该工程项目的建设资格。2015年10月28日,资兴市程水镇香花村民委员会(2015年12月乡镇合并后更名为资兴市**街道香花村村民委员会,即本案被告)作为业主与临武县武水建筑工程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临武县武水建筑工程公司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为程水镇香花村果场安置点至文昌安置点公路通畅改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公路总长2.2公里,工程合同总造价899264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支付到60%,验收合格后支付到85%,余款质保期后支付完;业主立约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双方还对工期、质量、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组织人员、筹集资金进场施工,并完成工程施工任务,现已交付使用。2016年9月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为938732.04元。2016年11月4日,资兴市移民开发局与被告、第三人签订《**街道香花村新丰组道路交通项目资金配套合同》,约定配套移民资金40万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配套资金的95%,留质保金5%,待一年以后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现资兴市移民开发局配套资金40万元、资兴市交通运输局配套资金32万元,共计72万元已由原告领取,对剩余工程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原告因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施工协议书、会议记录、工程实际验收结算单、民事裁定书及缴款收据、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资兴市程水镇人民政府文件、道路交通项目资金配套合同、资兴市移民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及报账审核单、领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资兴市**街道香花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并与其签订《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实际施工人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挂靠第三人参与投标,并中标取得该工程的建设资格,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由于原告不具备施工承包的相应资质,其通过挂靠第三人取得该工程承包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现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不能返还,因此,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被告应当折价补偿。根据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9月1日签订的结账单,工程总价为938732.04元,资兴市移民开发局、资兴市交通运输局已支付配套资金共计72万元,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8732.0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竣工验收时间不详,双方虽约定余款质保期后支付完,但对质保期限并无约定,因此,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不是该工程实际合同当事人,要求其承担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并与其签订《施工协议书》,并立约保证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将其作为被告起诉并要求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依法追加该工程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和工程项目的实际建设方香花村5组、香花村新丰组、香花村果场组为本案被告,并判令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查,该三个村民小组并非《施工协议书》的相关方,如被告认为该三个村民小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亦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兴市**街道香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8732.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1元,减半收取计229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3960.5元,由被告资兴市**街道香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廷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若可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