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01民初2915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州九信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华,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姚,男,汉族,住西昌市。
原告***诉被告凉山州九信电梯有限公司、蔡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杨俊华,被告凉山州九信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华、被告蔡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710.39元(详见赔偿清单)。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凉山州九信电梯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普格县附城小学城南校园区电梯安装工程,被告蔡姚作为被告凉山州九信电梯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管理该电梯安装工程的相关事项。2018年9月1日被告蔡姚找到原告到被告承建位于普格县附城小学城南校园区进行电梯安装作业,并口头约定安装费用300元/天;电梯卸货及电梯搬运费用由九信电梯公司及蔡姚支付。因蔡姚未到现场管理,蔡姚将电梯卸货费用及搬运费用转给原告***,由原告***代为支付。2018年10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进行电梯安装作业校验电梯主机时,电梯主机倾倒将原告右手砸伤,原告受伤后由工地工友送往普格县人民医院进行包扎治疗,因普格县人民医院不能治疗要求转院至上级医院治疗,被告蔡姚将原告转院至西昌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西昌市人民医院骨科医生建议转院至成都治疗,又于2018年10月8日转院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手第一骨间背侧肌、拇收肌断裂,第3掌骨开放性骨折、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蔡姚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2万元。2019年2月21日,原告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凉定司鉴(2019)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找到二被告协商就受伤一事的伤残赔偿及支付医疗费用等相关事宜,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及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凉山州九信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九信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2.九信公司中标后工程是转包给蔡姚的。3.蔡姚如何操作我公司不清楚。4.电梯安装相关人员必须具备安装资质。请法庭驳回针对九信公司的诉求。
被告蔡姚辩称:1.案涉的安装工程我是承包给了***的,***具备电梯安装的相关资质。2.我和***属于平等的合同关系,***受伤是他自己违规操作与我无关。当时给付医药费是出于善心垫付的医药费,他也没带钱。请法庭驳回针对我的诉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凉劳人仲案字(2018)6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凉山州九信电梯有限公司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蔡姚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并结合本案事实,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对该证据要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凉山州九信电梯有限公司《城南教育园区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凉定司鉴(2019)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并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4.被告凉山州九信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5.被告凉山州九信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股东会决议》、《解聘书》,原告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原告存疑情况下,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凉山州九信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并结合本案事实,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对该证据要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凉山州九信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安装协议》。原告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8.被告蔡姚提交的《工资税务查询信息》,原告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9.被告蔡姚提交的《安全事故鉴定书》,原告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10、被告蔡姚提交的转款截图两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被告凉山州九信电梯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普格县附城小学城南校园区电梯安装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蔡姚。2018年9月1日,被告蔡姚找到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将电梯安装工程交给***安装,未签订书面合同。***与案涉工程另一原告吴邦俊系亲戚关系,便和吴邦俊共同安装电梯。2018年10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吴邦俊对电梯安装作业时,电梯主机倾倒将***和吴邦俊砸伤,原告***与吴邦俊当即被送往普格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压石砸伤、右手第一骨间背侧肌、拇收肌断裂、第3掌骨开放性骨折、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蔡姚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2万元。原告于2018年10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后于2018年10月8日转院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一骨间背侧肌、拇收肌断裂,第3掌骨开放性骨折、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于2018年10月18日出院。2019年2月22日,原告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凉定司鉴(2019)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金额为:1.原告医疗费14577.39元、2.护理费1305元(145×9天)、3.营养费270元(30×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9天)、5.残疾补偿金122908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住宿费2000元、8、误工费13200元(120×110)。以上合计共计
155710.39元。
另查明:原告***是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证书作业人员。此外,原告***在2018年12月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凉山州九信电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凉劳人仲案字(2018)62号裁决书认为:蔡姚与被申请人属经济承揽合同,***与蔡姚属平等主体之间的雇佣关系。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与凉山州九信电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凉山州九信电梯有限公司、蔡姚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首先,原告***与凉山州九信电梯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018)62号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其次,双方发生争议是在履行2018年9月,蔡姚与***口头约定将电梯安装工程交给***安装中发生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双方口头约定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违法转包的情形,是认定本案责任主体的关键。本院认为,被告凉山州九信电梯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普格县附城小学城南校园区电梯安装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蔡姚,蔡姚将电梯安装工程交给原告***安装,电梯安装工程属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并要具备相应资质,***是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证书的人员,庭审中,原告也明确了自己配备工具(安全帽和安全带),完成电梯安装工作,获取报酬。该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本案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和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凉山州九信电梯有限公司、蔡姚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有过失,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4.00元,减半收取150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峙薇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凉劳人仲案字(2018)6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被告九信电梯公司将其中标电梯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蔡姚,蔡姚聘请原告(口头约定工资为9000元/月)为其提供劳务。
第二组证据:凉山州九信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信电梯公司)《城南教育园区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证明目的:1、普格县附城小学校电梯安装由被告九信电梯公司中标承建。2、被告蔡姚系被告九信电梯公司的授权代表,蔡姚的行为系代表九信电梯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3、被告九信电梯公司是当然的责任承担主体。
第三组证据:普格县附城小学校《关于***、吴邦俊因施工受伤的说明》证明目的:2018年10月7日下午4点半左右***在普格县附城小学校安装电梯时受伤。
第四组证据: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凉定司鉴(2019)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在安装电梯时受伤被评为九级伤残。
第五组证据:《劳动合同》;《证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目的:***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长期在城镇安装电梯、长期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二、被告凉山州九信电梯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九信公司无劳动关系,蔡姚与九信公司是承揽关系。
第二组证据:《辞职报告》、《股东会决议》《解聘书》各一份。证明:蔡姚2018年4月1日提出辞职后,蔡姚和我公司解除关系。
第三组证据:《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又撤诉。
第四组证据:《电梯设备安装协议》一份,证明:九信公司与蔡姚是平等的合同关系。
三、被告蔡姚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工资税务查询信息》3张;证明:2018年7月后我已经不再九信公司工作。
第二组证据:《安全事故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安装过程中违规操作,安全责任该由原告自己负责。
第三组证据:***的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具有电梯安装资质。
第四组证据:转款截图两张,证明:案涉工程口头约定三台电梯承包费是36000.00元,12000.00元安装一台。2018年9月2日、9月16日共计转款给***16500.00元承包费。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