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81民初9号
原告:山西西子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长平东街秦庄村口。
法定代表人:殷强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玛丽,女,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长治市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凯旋都汇广场。
法定代表人:牛志岗,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西子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玛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设备款84800元及违约金30952元(84800×0.4‰×365×2.5),共计11575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并安装电梯,合同就设备价款、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条款等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协商不成时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供应并安装了电梯,2018年5月25日电梯经被告、长治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现设备已过质保期,但被告违约未足额付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设备款84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有:1.《电梯监督检验报告》6份,2.《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
“1.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
序号品牌名称规格/楼层/型号数量设备总价总价备注
1西奥高层有机房客梯L1-L3XO-REBO3台2580**元774000元标准配置
2西奥高层有机房客梯L4-L6XO-REBO3台2680**元804000元标准配置
3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柒万捌仟元整?1578000元
2.付款方式:2.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定金20000元;2.2甲方确定供货日期后提前25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计473400元;2.3在电扶梯设备到施工现场后7日内,甲方将合同总价的50%计789000元支付至乙方,乙方收到该款后,安排工程人员进场进行安装施工;2.4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向乙支付该批货物总价的15%计236700元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款后整理齐全资料与甲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并将合同定金20000元整退至甲方账户。2.5质保期为自验收之日起壹年,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计78900元。质保期满后5日内结清,收到该款,合同执行完毕。......7.合同变更和违约:7.2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6台电梯;2018年5月25日,长治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该6台电梯检验合格。截止2018年5月17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243200元,之后又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3月29日支付25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1493200元,剩余价款84800元至今未付。2021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购销电梯,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6台电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仅支付1493200元,剩余848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就剩余款项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价款8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原告供货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止电梯验收合格之日(2018年5月25日),被告应付价款1519100元,实际支付价款1243200元,逾期部分达2759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以84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比率支付2.5年的违约金计款30952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市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西子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价款84800元、违约金309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8元,由被告长治市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晋豫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婉丽
书 记 员 李 阳
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