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03民初1770之一号
原告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
法定代表人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国,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会荣,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在国土领域、智慧领域、测绘领域建立合作。被告负责产品市场渠道的建立,为原告产品及项目进入行业、落地实施提供渠道支持。负责催要并确保业主合同款按时到位,保证项目顺利进行。项目推进过程中的公关费用及渠道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合同约定,各类项目开展之前,需要签订针对项目的详细合作协议,作为本协议的补充协议。后续原被告签
订了6份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不断以合作为由,以开展项目等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统计,被告以各种明名义借款共计10706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450万元并承担占用之日起的利息。被告于2019年起诉原告索要兴城、义县、凌海的合作协议款,己经不再履行合作协议中负责“催要并确保合同款按时到位”的义务,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因此,请求依法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6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50万元,并按照年利息率6%计算从出借之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占用期间利息。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战略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暂定返还原告人民币450万元,并判令被告按年利息率6%支付原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占用期间利息暂定10000元,共计451万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该案应由浑南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沈阳浑南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六条(5)及《合作补充协议》第六条(5)规定:“双方发生争执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协议签订所在地沈阳市人民法院裁定。”该管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协议的签订地为沈阳市浑南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浑南区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庚伟
人民陪审员  柴秀丽
人民陪审员  刘洪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