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0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址:辽宁省沈抚新区金枫街75-1号1507号。
法定代表人:毕朋峰。
委托代理人:游会荣,系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满族,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昕,系上海汉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0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啟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红(主审)、朱闻天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项目,其中兴城档案电子化项目及义县不动产项目,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确定了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合作协议约定的尾款,故一审认定上述两个项目合作款项具备给付条件并无不当。但对于凌海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平台及数据库开发建设采购项目,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履行了相应义务,以凌海项目因上诉人已与凌海市自然资源局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径行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对于凌海项目一审法院以双方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上诉人一次性支付项目款,认定上诉人应一次性支付项目款。但却依据2018年4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认定双方的分成比例,而补充协议约定项目款的支付时间为项目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50%,上诉人收到工程款70%及以上后15日支付剩余50%。故一审法院以给付条件及分成比例适用不同的合同约定亦存在不当。另对于上诉人在承诺书之后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二审阶段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与上诉人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均是应向其支付的合作款,仅是为了付款流程方便。而一审仅对于该部分款项,仅以款项用途记录为个人借款,而未查明该款项的性质,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本案应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重审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查清上述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05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4123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林 红
审 判 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郑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