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9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威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75-1号15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21)辽0112民初1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提成款共167976.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7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市场专员,工作地点为东北三省,工资为153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原告工作至2019年7月1日。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提成。***系被告公司经理,原告称***于2019年7月30日将项目提成附表用微信形式发给原告,该表中记载内容为:七个项目为兴城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平台及基础信息数据采集项目、兴城市不动产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绥中县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整项目第3标段和第5标段、义县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平台及数据库开发建设项目、锦州市第三国土调查项目一标段、建昌县第三次国土调查项目第二段、凌海市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平台及数据库项目,并约定了招标额。原告用其与***、***于2019年1月28日的通话录音及***、***与原告于2019年1月13日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的本案诉求。被告对提成表、听话录音均不予认可。
原告于2019年4月21日向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7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提成款1789776.9元,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29700元,被告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工资13500元,支付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7月2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00元。被告未到仲裁应诉,仲裁委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劳人仲字[2020]59号裁决书、**劳人仲字[2020]59号(终)两份裁决书。裁决后,原告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21)辽0112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字[2020]5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份合同双方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款167976.9元的诉讼请求,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提供的提成表因没有被告公章及法人章确认,且被告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提成表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二份录音证据,录音证据中亦未明确提成比例及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提成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支付提成款167976.9元。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提成款的给付条件及标准,**提供的提成表没有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公章确认,且**主张已收的10800元提成款是***转账给他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卓
审 判 员 张春韬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彭 博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