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6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址辽宁省沈抚新区***75-1号150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会荣,系辽***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满族,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永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7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红(主审)、***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辽0112民初175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支付被上诉人1895625元。二、请求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扣除未履行催款义务部分的服务费暂定5万元。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人民币285万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年利率6%支付实际偿还之日止占用期间的利息暂定为10000元。四、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浑南法院发回重审案件,再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作款1895625元,已经以判决的方式造成我万朋公司无辜损失达到2254160元。被上诉人***收取2254160元没有任何法律或合同依据。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万朋公司支付的10706000元,根据万朋公司与***有书面约定并累计完成的9个项目,共计应支付***合作款的最高额是10347465元。如果法律尊重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尊重合同缔约精神的话,按照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截止一审法院判决之日仅仅应付***合作款为744.6245万元。项上述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付款凭证、项目中标合同等均已经提交一审法院。据此,浑南法院发回重审案件,再次判令支付***合作款1895625元,是通过判决的方式支持了不当利益。即判令了我万朋公司多支出了10706000元-10347465元+1895625元=2254160元。二、浑南法院重审案件收取了上诉人万朋公司缴纳的42800的反诉费,却对反诉的事实以证据不足未给予核实,如果法院不审理,不查实,就应该退还上诉人的反诉费。1、2019年1月28日万朋公司是出具承诺,按照***应该支付合作款1895625元,但是上诉人在***当日及后来支付100万元,原本上诉人万朋公司就已经超额支付被上诉人***合作款情况下,后期支付的100万元,(该100万元***没有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其性质究竟是和合作款还是借款,被上诉人***收到的10706000元究竟是合作款还是借款,请法院明示。如果全部都是支付合作款,那么,再次判令支付1895625元就是超出应该付款的金额,是不应该支付的。除了另案80万元民间借贷的发回重审案件,其他假设就其他付款990.6万元(1070.6万元-80万元),我万朋公司让步,可以认同是支付合作款,那么,如果法院认定990.6万都是合作款,那么就应该判令***返还超额支付的合作款部分。如果法院给予认定285万元是借款,同样应该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285万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反诉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法院仅仅查明***起诉的三个项目,断章取义,造成***获得不正当利益。1、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支付***的10706000元款项,其中80万元借条是***起诉万朋公司后,万朋公司以民间借贷起诉***返还部分;其中有285万***亲笔所写借条借款部分,7056000元是上诉人确认支付被上诉人的合作款部分。2、在中法(2021)辽01民终10423号民事裁定书指明应查明万朋公司已付款的性质。裁定书中载明“二审阶段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一审仅对该部分款项,仅以款项用途记录为个人借款,而未查明该款项的性质,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一审并未查明上诉人万朋公司支付***的10706000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合作款,未查明***后支付100万性质是借款还是支付合作款。3、按照重审17548号判决认为“双方之间账目往来繁多,现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的具体数额,同时也不足以证明其向反诉被告多支付了合作款项”,那么,一审万朋公司提交了2016年框架合作协议及6份补充协议,也提交了各个项目回款情况,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账目是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的,并非繁多。四、80万元借条及285万元借条,是***亲笔所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成年人应该明确知道借条的法律意义。本案完全是***起诉我万朋公司后,我万朋公司才起诉***归还借款80万元及本次反诉要求***还款,否则我公司同意借条借款折抵合作款。万朋公司早已经足额支付***合作款,系***背离签订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合作下去,强行索要合作款。万朋公司银行流水记载借款是万朋单方记账行为,不是***的行为。五、上诉人万朋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2016年合作协议及后续6份补充与书面承诺,共计完成9个合作项目。根据缔约自由、契约精神,回款达到70%以上才能够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合作款,即按照双方书面约定上诉人完全不需要支付***任何款项。这9个项目中截止本次判决只有绥中不动产项目诉讼期间政府项目付款达到70%以上,其余均未达到70%,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回款额度(如果被上诉人有异议,就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确认,绥中不动产支付718000元、义县不动产按***中约定支付1177625元合作款。具体:据《***》,可以看出,兴城不动产档案电子化付款71.8万元,在开庭庭审中,***方不止一次承认已经支付了100万元,那么,该项目就是双方认可共计应付171.8万元,是因为返回局里25万元。双方计算方式是(454.5万-25万)*40%=171.8万元。可见,上诉人万朋公司提交的承诺都是实际发生且双方认可的,任何一个项目开展合作,都是有协商、有书面约定。六、被上诉人***后续“负责催要并确保业主合同款项按时到位、保证项目顺利进行”的义务,已经拒绝履行,并且这些项目业主已经到付款节点,但是业主拖延数年未付款,被上诉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没有履行催要业主付款,并且也没有确保业主合同款项按时到位。被上诉人应按照项目标的总额1000万元的千分之五支付5万元违约金。根据是:合同约定第六条违约责任中,4、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费用,违约金为违约标的的50%),且该5万元不足以弥补各个项目催款造成的实际损失。七、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11日起诉到浑南法院,已经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及6份补充协议,双方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已经无履行条件与必要。八、被上诉人返还我万朋公司43555380元,同时上诉人才能同意支付***1895625元。浑南法院一审判决,再次判令支付***1895625元,按照双方合同、补充协议及***约定,截止一审判决应付款仅仅是7446245元(这7446245元中已经包括一审判令支付***的1895625元)。那么,根据一审判决,上诉人已付款中10706000元-80万元(另案)-7446245元=2459755元,就是被上诉人***应该返还万朋公司的款项。结合一审再次判令支付***1895625元,那么,被上诉人应该返还上诉人43555380元(即一审万朋公司诉讼请求及利息5万,共计450万)。上诉人同意支付***1895625元但是同时***应返还我万朋公司43555380元。据此,上诉在本次上诉中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亲笔书写的借款借条285万元,另案坚持80万借款事实,其他认可至支付的合作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对其亲笔写的借条不承认,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约定回款70%后付全款也不承认,是无理诉讼,将不是其完成的项目索要合作款是混淆视听。根据双合同合作协议及以完成情况,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合作款,被上诉人通过合作名义、借款名义已经超额拿走1000余万元,双方确认的合作项目即使将全部合作款支付给***,也已经足够,且诉讼已经造成上诉人高额诉讼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合同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补充: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收到合作款800余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项目回款70%后支付另一半合作款,因此截止本次开庭不应当全部支付或结清合作款。我公司已付款金额远远超过按照协议约定的应付款744.6245万元。我公司在绥中不动产项目中,因疫情原因在一审后并未向法庭提交软件部分扣掉58万元的相关证据,该证据在绥中县的国土局,建昌的不动产系***与局里沟通扣除40万元用于局里采购,该扣款***清楚,并且相关部门能予以证实。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并未收到上诉人所说的10706000元,更不认可其在莫须有的数额上胡乱的加减首先,答辩人并未收到上诉人所说的10706000元,上诉人也未能证明答辩人收到上述款项,更不能证明答辩人已经收取了涉案两个项目的合作款1895625元。因此上诉人以未实际向答辩人支付的款项数额胡乱的加减,并要求答辩人在未收到上诉款项的同时返还其上述相应数额,实属荒谬!其次,双方合作项目9个(未包含**项目,但**项目答辩人继续保留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但每个合作项目的付款节点不同,并且针对九个合作项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有4个;3个项目因还在履行合同中,对此答辩人保留继续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以上并非本案涉案项目,不应在本案审查范围。而本案涉及的2个项目兴城电子档案化和义县不动产因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了《***》,而未实际付款,故现答辩人依据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应按照***的约定向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100万元,其并非支付的是***出具后两个项目的款项首先,2019年1月28日的70万是在支付给答辩人后,因为无钱继续给付,上诉人才向答辩人出具的欠条,按照正常逻辑,当天如果有钱支付,不可能先出具承诺后付款,一定是偿还部分款项,剩余未付款项出具欠款承诺,因此,该70万系承诺出具前支付的。其次,剩余30万非支付本诉涉案项目款项。因为双方还有其他未结算工程款,双方均认可有多个项目合作,上诉人也认可有尚未支付的款项,如果上诉人认为是案涉工程款的给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三、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首先,双方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为双方的合作款项,标记为借款是应上诉人公司要求,为了方便其公司走账,对此上诉人在原一审及二审及本次上诉状中也予以认可,表明:万朋公司银行流水记载借款是万朋单方记账行为,不是***的行为。即认可了以借款形式支付合作款的方式。其次,双方自2016年11月12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先后合作数众多项目,合作款多达数百万也是有合同依据的,双况双方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次,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条文主旨是:关于名为借贷实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旨在处理在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事后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债权进行了确认,答辩人以此为依据提起借贷诉讼,请求对方偿还其借款的情况下,则法院应当根据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及认定双方之间的拖欠款项纠纷并认定拖欠数额。同时最高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说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确系其他法律关引发的,此时的案件显然并非民间借贷案件,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人民法院均应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审理。因此结合本案可知,上诉人系以借款的方式向答辩人支付合作款,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任何款项,更何况答辩人也并未实际收到上诉人所说的10000余万元。四、上诉人以答辩人起诉为由认定答辩人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以答辩人起诉索要合作款为由认定答辩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而实际是上诉人违约在先,未按约定付款,《合作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为:项目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项目款。在各个项目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未支付,故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上诉人以答辩人未履行催要并确保业主合同款按时到位,保证项目顺利进行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更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五、上诉人在整个案件中前后矛盾,其意在以通过法律程序拖延付款义务首先,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返还借款和多付的合作款共计450万元,现变更为285万元,后又表明该285万元为借款,前后不一;其次,上诉人自认所有合同截止至一审判决之日应付款为7446245元,但其中上诉状第三条上诉人又认可已经支付额合作款为7056000元。虽然数额答辩人均不予认可,但这恰恰说明了上诉人也认可其拖欠答辩人合作款一事,而并非其说所的存在多付和超额支付的情况;再次,其上诉状第五条表述:其提交的***是实际发生且双方认可的,任何一个项目的开展合作,都是协商、有书面约定。第一该表述说明了上诉人认可***的效力,故其应按照***履行其付款义务。第二,该表述也说明了其在上诉状中所列的合作项目表格中记录的数额并非全部真实,其记录的全部数额并未经过答辩人与其确认,因此双方的合作款计算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战略协议》的约定,而非上诉人单方的计算。最后上诉人一直强调已经超额支付款项,但其为何又在超额支付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未付款1895625元的***呢?前后自相矛盾。以上种种说明上诉人提起反诉、上诉的目的并非要求返还借款等,其真实用意为扰乱本案件的审判,拒绝履行、刻意逃避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其扰乱司法审批、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应予以严惩。六、综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望贵院依法裁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项目合作款共计4291625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87487.5元(按照三个项目总标的的30%主张);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0854元、保单费6438元、保全费5000元。
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其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跟《合作协议书》相关的四份《合作补充协议》及两份《战略合作协议》,扣除未履行催款义务部分的服务费暂定5万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借款及多支付的合作款共计450万元,并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反诉原告至偿还之日止占用期间的利息暂定为1万元;3、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国土领域(不动产登记软件系统及数据库建设、第三次土地调查软件平台、国土资源一张图平台及数据库建设、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系统平台建设)、**领域(**城市、**管网、**校园、**农业等),测绘领域(承包经营权调查与建库、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查与建库、地下管网勘测与建库、航空摄影测量等)三大领域建立合作,原告的义务:负责产品市场渠道的建立,为被告产品及项目进入产业、落地实施提供渠道支持;负责指导被告开展产品研发的向导协助,为被告新产品研发提供渠道支持;负责催要并确保业主合同款按时到位,保证项目顺利进行。合作方式为国土领域:不动产登记软件(硬件及基础设施建设除外)系统及数据库建设、第三次土地调查软件平台、国土资源一张图平台及数据库建设、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系统平台建设,采用合同额被告60%、原告40%的比例;对于工程测绘类项目(**领域:**城市、**管网、**校园、**农业等,测绘领域:承包经营权调查与建库、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查与建库、地下管网勘测与建库、航空摄影测量等)采用双方利润按照50%、50%比例方式合作,付款方式为项目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项目款(该付款方式仅针对前期对接成功并由被告签订合同实施的葫芦岛市、绥中县、兴城市、建昌县、**市及义县不动产登记项目);之外的项目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支付应付款的50%,项目回款70%后15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同时双方约定,各类项目在开展之前,需签订针对项目的详细合作协议,作为本协议的补充协议。
2018年4月5日,双方又签订《合作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合作方式进行了变更,即对全国第三次土地调查项目采用1、软件部分合同额被告60%、原告40%的比例方式合作;2、测绘部分合同额被告80%、原告20%的比例合作方式合作,付款方式为项目合同签订之后,被告15日内支付预订价款的50%,被告收到工程款70%及以上后15日内支付预订价款剩余的50%。
2018年7月10日,双方针对兴城市及绥中县档案电子化项目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确认针对绥中县、兴城市档案电子化项目采用合同额被告60%、原告40%的比例方式合作,项目合同签订之后,15日内支付预订价款的50%,被告收到工程款70%及以上后15日内支付预订价款剩余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与兴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兴城市不动产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服务合同》,合同款项为4545000元。2019年1月,被告收到该项目的合同款3882080元。2019年2月11日,被告与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委托研究开发义县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平台及数据库开发建设项目,合同总价款为5465500元,其中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平台及数据库平台建设3367200元、基础设施保障体系建设1143500元、土地登记及建筑物成果外业补充测绘954800元。2019年6月20日,被告收到合同款1000000元。2019年9月4日,被告与**市自然资源局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委托研究开发**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平台及数据库开发建设采购项目,合同总价款为9790000元,其中不动产数据库开发建设4860000元、登记系统开发建设580000元、基础设施保障体系建设3250000元、土地登记及建筑物成果外业补充测绘1100000元。
针对兴城档案电子化项目和义县不动产项目,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于2019年1月28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该***中,被告确认兴城档案电子化项目中的合作协议中规定的尾款718000元,承诺于近期900万元贷款还清并且再贷出到账后支付;义县不动产项目中合作协议中规定的合作项目款1177625元,于义县不动产项目第一笔回款之后全部支付完成。后双方针对合作款支付发生纠纷,故原告来院起诉。
另查明,辽宁万朋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更名为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补充协议书》及《战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兴城不动产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合作款为718000元,义县不动产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合作款为117762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补充协议书、战略合作协议书以及***的约定,兴城不动产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付款已超过合同价款的70%,义县不动产项目的第一笔回款已经支付,故涉案的该两个项目均已到达了合作款支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两个项目合作款共计1895625元(718000元+11776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还要求给***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平台及数据库开发建设采购项目的合作款项,但被告辩称该项目原告并未开展渠道建立及回款保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的该部分款合作款239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及2019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可知,兴城市不动产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剩余合作款支付时间为900万元贷款还清并且再贷出到账后支付,义县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平台及数据库开发建设项目剩余合作款支付时间为义县不动产项目第一笔回款之后,而原告于2019年7月来院起诉,双方发生纠纷,无法确认被告恶意违约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标的额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保全保单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和战略合作协议并扣除服务费5万元一节,因反诉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借款及多支付的合作款共计450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一节,因双方存在多个合作项目,不仅限于本案涉及的三个项目,双方之间账目往来繁多,现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的具体数额,同时也不足以证明其向反诉被告多支付了合作款项,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项目合作款189562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8984.37元,被告(反诉原告)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1860.63元;反诉费42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兴城及义县不动产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合作款1895625元。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补充协议书》及《战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上诉人已在2019年1月28日双方结算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中确认对于上述两个项目欠付被上诉人合作款项合计189562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及***的约定,兴城不动产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付款条件为上诉人收到工程款70%及以上支付完全部合作款项,义县不动产项目于第一笔回款后支付合作款项。现上述两个项目均已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该两个项目合作款共计1895625元正确。关于上诉人有关双方合作的包括案涉三个项目在内共九个项目,其对于该九个项目已经超额支付被上诉人合作款项的上诉理由。因本案被上诉人仅针对兴城、义县不动产登记档案数字化项目、**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平台及数据库开发建设采购三个项目,并不涉及上诉人所述的其余六个项目。且上诉人二审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多支付的165万元合作款项,仅坚持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285万元,而借款关系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所述的其余六个项目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如有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在其出具***后支付的100万元,应否在其应支付的合作款项中扣除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经本庭询问,明确表示其支付的该100万元并非针对案涉项目,而双方合作共计九个项目。故根据上诉人的上述陈述,该100万元并非针对案涉合作款项,不应在上诉人应支付的案涉合作款项中扣除。
关于反诉部分,因上诉人在二审明确表示其反诉第二项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借款及多支付的合作款共计450万元中,包含借款285万元,剩余的165万元系多支付的合作款,并表示对于多支付的165万元合作款不再要求对方返还。因本案本诉系基于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等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提出的反诉与本诉间并不具有牵连关系,并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反诉的条件,故对于上诉人第二项诉请中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的诉请,因不属于反诉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该部分起诉。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反诉请求,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75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75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裁定驳回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反诉;
四、驳回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54元,由***负担28984.37元,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1860.63元;反诉费42800元,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信息产业有限公司预交36660.63元,其中21860.63元由其负担,14800元退回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林 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国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