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3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玥,湖北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湖北乾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瑞特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书城路名士1号3号、4号公寓式办公楼3号楼23层1、2、3、4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瑞特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16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加判瑞特公司向***支付合同外计日工产值233340元;二、判令瑞特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瑞特公司应向***支付合同外计日工产值233340元。***于2019年4月进场对激光产业园空调系统安装施工过程中,与瑞特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对二次钢构等七个项目进行施工或租赁(即合同外计日工),由瑞特公司按约定价格向***支付合同外计日工产值。***按约定完成合同外计日工工作后,***公司验收合格。***向瑞特公司出具《激光园工程结算单》申请结算,该结算单中包含合同外计日工的施工或租赁项目、单价、已完工量、已完工量产值等详细项目,合同外计日工产值合计233340元。一审中,***提供的与瑞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合同外计日工涉及相关工作确为***施工,上述结算单中***对合同外计日工产值进行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合同外计日工涉及的相关工作为***施工,且产值已经得到瑞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确认。一审认定***主张的合同外计日工产值合计23334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属于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故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瑞特公司辩称:1.瑞特公司未对合同外产值部分作任何书面的签字确认,而且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第2款2.2条约定,计日工按工种以及技术级别双方协商确定。既然双方未确认,因此瑞特公司不应承担上述费用。2.***为瑞特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单独与***有任何书面的协议,因此不应该承担瑞特公司的工程款。
***述称意见同瑞特公司辩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特公司、***向***支付拖欠工程款623034.08元及利息(利息以623034.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9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瑞特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合同乙方)与瑞特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合同约定:瑞特公司将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施工。乙方负责甲方激光产业园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通风管道,保温,风阀的材料采购和施工工作。计价方式和工程量确认:本项目为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主材费合价的固定单价见附表二(不计取措施费亦无措施项目支出)。计日工,按工种以及技术级别双方协商确定。工程量计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镀锌板,保温材料,角铁记取相应损耗。结算价为估价不含税967755元,内部承包款按节点支付:乙方人员和材料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款的20%;乙方完成隐蔽工程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款的70%;乙方完成本项目图纸以及清单范围内所有工作量达到试运行要求,甲乙双方核定工程量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核定工程量总款的90%;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款的95%;质量保修金为实际价款的5%,在达到本协议第四条4.3款满1年质保期后支付2.5%,满2年后支付2.5%,30日内付清。计日工:非乙方工程范围内的施工用工由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按实际用工结算。此外,合同双方当事人还就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9月20日,瑞特公司项目经理***在《激光园工程结算单》签署“情况属实,请成控***经理核校”的意见;2019年12月24日,瑞特公司预算员***在该结算单上签署“(1~44项)工程量属实,与实际价差,应补15780.48”。瑞特公司向***支付款项共计841964.78元。一审另查明,瑞特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共有3名股东,***系其中一名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因***不具备承包本案建设工程安装的资质,***与瑞特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虽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因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实际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有权要求瑞特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作,后经双方于2019年12月24日确认合同内已完成产值(1~44项)工程量为1173802.48元(1158022元+15780.48元)。根据合同关于“甲乙双方核定工程量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核定工程量总款的90%;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款的95%;质量保修金为实际价款的5%,在达到本协议第四条4.3款满1年质保期后支付2.5%,满2年后支付2.5%,30日内付清”的约定,瑞特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4日向***支付95%的工程款,其中2.5%的质保金应于2020年12月24日支付,剩余2.5%的质保金应于2021年12月24日支付。现所有工程款均已届清偿期。但瑞特公司仅支付841964.78元,尚欠付331837.70元(1173802.48元-841964.78元)。对***要求瑞特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12月25日起算;2.5%的质保金29345元的利息应于2020年12月25日起算;另2.5%的质保金29345元的利息应于2021年12月25日起算。***主张按月利率1%计息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主张合同外计日工产值合计233340元,证据不足,对此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为瑞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要求***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瑞特公司抗辩不应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该案件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瑞特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31837.70元;二、武汉瑞特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利息(以273147.7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5日起算,以2934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5日起算,以2934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5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030元,***负担4688元,武汉瑞特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42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组书面证据:一、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拟共同证明******公司的要求,额外提供了合同外计日工,***先行支付了合同外计日工的劳务费用,该笔费用应由瑞特公司承担。******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给工人发放劳务费有部分通过该公司账户内打出,系合理现象。***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公司的要求,额外提供了合同外计日工的事实,并认为证人**明确表示其是在瑞特公司洪山激光产业园内从事的布线、配电箱工作,与阀门安装工作无关。根据***提供的结算单,证人**系在合同外计日工中的电器施工工种内,与合同内所涉及到风管、阀门均无关系,证人**能够说明***提供了合同外计日工的事实。
瑞特公司、***一致质证认为:关于书面证据,***支付劳务费用流水中出款账户为******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该账户并非为***的账户。此外,收款账户并没有明细说明劳务费是用于案涉项目工程款项,所以对该流水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同。关于证人****的证言,证人**做的工作室弱电工程相关工作,根据***一审中提供的结算单,合同外产值部分机房弱电箱安装只有5400元,与***的诉求差距很大;***证据一显示证人工资由******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放劳务费,因此该证人证实与***有劳务关系客观事实上说不通。因此,证人所述***合同外额外提供施工的事实不属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不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另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的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在二审中**对***没有上诉请求,同意本院将***列为原审被告。
2.***的诉讼代理人在回答二审法庭关于其主张的合同外施工具体情况时**:当时受项目负责人***安排,没有合同外计日工施工的书面合同,一审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关于合同外计日工施工的价格也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关于合同外计日工有与***协商,***也跟公司核实过,确定了这部分的价格,对此原本申请***作为证人到庭予以证明,但***没能到庭。***没有对合同外的计日工进行核销,是因为***不在现场,需要跟公司核实。合同外的升降机租赁费用24400元属于合同外费用,主要用于二次钢构,***共租赁了6辆,其中有4辆是给瑞特公司使用,两台用于了电气施工,电气施工与二次钢构是分开计量。瑞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有钢构的款项,钢构不是用于合同内净化器及阀门安装,瑞特公司以钢构款项视为是支付***的工程款,即其已认同***在合同外施工。瑞特公司对此问题的**为:其跟公司老板确认过合同外的工程量,没有收到任何反馈,合同外的很多工程量都是虚构。有弱电箱的施工,但不是***施工,具体是谁施工不清楚,***目前也没什么证据,所有的东西拿过来都是一张白纸,公司也没有收到。关于合同外产值部分中升降车租赁费用,合同并未约定升降车租赁费用由谁租赁,则由谁支付,案涉施工合同第二款计价方式和工程量计价约定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固定单价包含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以及主材费,因此瑞特公司不应再支付升降车的租赁费用。***所说的钢构款项是用于合同内工程安装辅材,与合同外部分无关联,瑞特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账中关于角铁、热镀锌矩管等付款明细,是瑞特公司代***支付合同范围内安装过程中需要的辅材或配套安装的材料费用,并非合同外产值,该笔费用应从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合同外产值部分的结算单数据,无任何签证和增补事项的文件,系***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合同外计日工产值233340元如何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瑞特公司并未就合同外计日工的施工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合同外计日工施工项目明细及具体单价双方无明确约定。***现主***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外计日工产值233340元,依据的主要证据为《激光园工程结算单》、***与瑞特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付费用支付银行明细及证人**的证言。但经审查,《激光园工程结算单》中瑞特公司的***仅对合同内已完工产值1-44项工程量予以确认并明确了应付工程价款,对该结算单上载明的合同外计日工产值并未确认;***与瑞特公司相关负责人之间关于施工的微信协调沟通聊天记录能反映双方就部分施工项目在施工中的沟通情况,此两项证据即使再结合***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亦无法充分证实《激光园工程结算单》上载明的合同外计日工产值对应的施工项目范围及升降机租赁费项目得到了瑞特公司的认可,***完成了结算单上载明的合同外计日工产值。另外***认为瑞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反映有钢构款项,能说明***存在合同外施工,亦不足以支撑其关于合同外计日工产值的主张。故一审认定***关于合同外计日工产值的主张证据不足,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