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柏森筛网经营部

金华市婺城区某某筛网经营部、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3民初12308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筛网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金正花园。 经营者:**,男,1979年6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安平镇***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 法定代表人:何向全。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筛网经营部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917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筛网经营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月12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一般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网片及网格布,甲方授权数量签收人员为***,结算方式为材料进场后按累计送货金额达20万元结算,每次付款乙方凭签收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制作结算单,乙方把送货单和结算单报到甲方财务部门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结算单再由甲方项目负责人***和(或)甲方授权结算人员***签字确认,结算单据方可生效;乙方根据结算单据开具税率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收到结算单、送货单和发票以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后15天内支付乙方货款。嗣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20917元,原告亦已于2021年开足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筛网经营部货款220917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