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2民初7141号
原告:山东时代超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光明路-81-B号106、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66351093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55号1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C6TWB9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时代超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与被告山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其货款39000元及违约金(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公司因其负责施工改造的威海华夏城别墅工程需要采购智能家居设备及材料等物品,遂预订从其处采购定制前述物品,双方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合同(附设备配置清单),约定了采购上述物品由其送货进场并调试安装,**公***分两期付款共89000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2019年3月24日,其如约全部履行完毕,并经**公司验收,但**公司在一期付款50000元之后,尚欠39000元至今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公司辩称,对时代公司主张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时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时代公司(原名称为威海时代超群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时代超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公司向时代公司采购智能家居设备及材料一宗,合同总价款为89000元,**公司指定联系为***;进场日期为2018年4月8日,安装设备日期根据管路施工进度合理安排,调试日期为设备安装后五个工作日,验收日期为调试结束十日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二日内**公司支付50000元,**公司标的物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余款39000元;**公司未经时代公司同意延期验收或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日按照延期验收部分合同价款的1‰向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公司支付了50000元,时代公司依约向**公司供货。2019年3月24日,***向时代公司出具了验收合格的证明。后双方因款项的支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成诉。
本院认为,时代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时代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3月24日经**公司的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公司理应依约在验收合格后7日内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公司至今未向时代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时代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院对违约金予以相应的调整,酌定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时代公司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时代超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000元及违约金(以39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山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