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名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尚雅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5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548,系***之妻。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珠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名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景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香民二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4日,***、***(甲方)与名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珠海市中珠水晶堡305房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工期35天,从2010年2月23日起算。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甲方同意顺延等其他情况。工程总造价55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首期工程款,即双方签字确认的报价单上工程总额的30%,乙方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泥、水、电工前期基本完成,木工进场前,甲方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即合同报价单总价的30%。木工前期基本完成,油漆、扇灰工进场前甲方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即付满实际工程金额的90%。余款到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工程结算资料且认可无争议的情况下,完工结算时一次性付清。如甲方未按期如数支付工程款,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每日以工程总价的10%计。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以合同工程总价的10%计。《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抬头注明的甲方为“***”,但***在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名景公司进场施工。***于2010年2月23日向名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0元。2010年3月22日,***再向名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0元。但案涉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也未向名景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对于案涉装饰工程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工的原因,名景公司称是***、***不断对装修内容进行更改、施工现场太狭小,容纳不了太多人施工以及施工后期碰上潮湿天气等。***、***则表示工程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是由于某公司的有关施工人员不具备施工资质,导致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从而工程需要返修造成的。双方对工程逾期的原因及工程质量问题争执不下,双方矛盾不断升级。2010年4月21日,***、***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珠海分所***律师向名景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律师函》,通知名景公司解除2010年2月4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某公司未完成的工程,***、***聘请他人已经施工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与名景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委托***律师向名景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律师函》,通知名景公司解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名景公司收到了该律师函,也同意***、***解除合同的要求。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案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名景公司收到律师函时已经解除。案涉装修工程未在约定工期内完成的原因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证人但某、伍某、陈某、***等人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内容有变更。***也并不否认工程内容有变更,只是认为变更的内容均是与名景公司协商确定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工程内容有所变更的情况下,原约定工期也应相应顺延。***、***将工期延误的原因完全归责于某公司,要求名景公司按合同总价每日支付10%的违约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要求名景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万元,但***、***既未提交工程质量问题的确切证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约定。而且,退一步讲,即使名景公司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名景公司也是负责修理,***、***要求名景公司支付所谓质量保证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分四期向名景公司支付工程款。该约定是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表示每期工程款就是名景公司当期施工的工程价值。名景公司应当收取多少工程款,应当依据名景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名景公司并未将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对于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称名景公司完成的工程只占工程总量的40-50%,而名景公司称大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名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也不同意申请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鉴定。因此名景公司要求***、***支付所谓的第三期工程款16500元,证据不足,应当不予支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名景公司的施工进度付款。前已述及,由于工程内容变更等原因,工程工期应当顺延。但具体如何顺延,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而且名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进度已经达到要求***、***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的条件。因此,名景公司认为***、***迟延支付工程款,要求***、***支付违约金495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与珠海市名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4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被解除。二、驳回***、***要求珠海市名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要求珠海市名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珠海市名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装修工程余款的反诉请求。五、驳回珠海市名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668元,由***、***负担。反诉受理费169元,由名景公司负担。
上诉人名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2、请求判决***、***向名景公司支付装修款人民币16500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950元(16500×30%);3、请求判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分四期向名景公司支付工程款,该约定是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表示每期工程款就是名景公司当期施工的工程价值,名景公司应当收取多少工程款,应当依据名景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对于此观点,名景公司不认同。因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这也是一审法院进行了认定的,那么双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更为主要的是,名景公司一方不仅已完成木工部分,而且油漆、扇灰工程部分已基本完成,对这一事实,从***、***提供的施工现场图片中的装修场景充分体现出来,双方合同约定的装修内容名景公司已实际上完成90%。因此,名景公司完全有理由要求***、***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即16500元及因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的违约金4950元。再说,本案是由***、***起诉到法院引起本案讼争的,***、***的真正意图就是不想支付名景公司第三期工程款。因为在名景公司为***、***装修过程中,***、***对装修的质量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采纳名景公司的观点,支持名景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中答辩称:1、施工中出现工期延期是由于某公司没有足够的工人且该工人资质低下导致。2、名景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总量远远达不到我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价,因此其主张要求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3。名景公司违约在先,其不但不主动承担违约责任,还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这与事实不符。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名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名景公司收取第三期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曹某、***是否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责任。《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木工前期基本完成,油漆、扇灰工进场前甲方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即付满实际工程金额的90%。第九条约定工程水电、泥工、木工、油漆、乳胶漆施工完成,名景公司应该提前两天通知曹某、***进行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根据合同约定,名景公司要求曹某、***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的条件是木工已经基本完成,油漆、扇灰工进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名景公司认为根据曹某、***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其已经完成木工、墙面油漆等工程量,对此本院认为曹某、***提供的照片是施工的局部情况反映,并不能证明名景公司已经基本完成木工工序,油漆工、扇灰工进场施工。名景公司未能提交双方确认工程量的《工程验收单》,并且也不同意委托中介机构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鉴定,对此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由于某公司不能证明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其上诉请求曹某、***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65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49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名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元,由上诉人珠海市名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