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意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意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6民初9619号
原告:秦全和,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意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长湖小区48号首义顺民大厦2单元14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拥军。
被告:*拥军,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秦全和诉被告武汉意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龙装饰公司)、被告*拥军、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原告秦全和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鄂0106民初96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意龙装饰公司、*拥军、***的银行存款838700.9元或同等价值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全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龙装饰公司、*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全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意龙装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60873元。2、意龙装饰公司从2016年4月9日起以760873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77827.9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5日为77827.9元=760873×4.75%×786天/365,实际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拥军、***对上述1、2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列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拥军与***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设立了意龙装饰公司,从事工程装饰及施工。2012年前后,原告秦全和与意龙装饰公司建立建材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建材,被告意龙装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截至2013年1月28日,意龙装饰公司欠原告货款683261元,之后双方又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截至2016年4月29日,经对账,意龙装饰公司欠原告760873元,同时,*拥军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意龙装饰公司、被告*拥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意龙装饰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秦全和货款人民币760873元。以上货款金额系双方最终结算确认一致,双方对所结算余额均不存在任何误解或分歧,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2017年5月,*拥军在欠条上写明:本人对以上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号以前付清。意龙装饰公司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拥军、被告***于199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4月9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欠条、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意龙装饰公司确认尚欠秦全和货款760873元,该欠条系意龙装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秦全和要求意龙装饰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依据货款的性质,意龙装饰公司应在确认货款时即应支付,故意龙装饰公司还应支付秦全和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608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拥军表示对意龙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秦全和要求*拥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拥军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系*拥军的个人债务,故对于秦全和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意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全和货款760873元;
二、被告武汉意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全和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608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拥军对被告武汉意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拥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意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秦全和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7元、保全费4713.5元、公告费423元,由被告武汉意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拥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于艳
人民陪审员周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飞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