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3民初5962号
原告:广西智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10号A区厂房3栋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39955860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飞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文林路3号文化艺术中心职教园·友邻汇C栋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2MA5KD18M9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智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飞熊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智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广西飞熊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智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项目款10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775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战略合作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3月1日为第一个整年进行服务,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原告第一个整年教学服务费100000元。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为第二个整年进行服务,原告按约定已完成协议内容后,被告没有按承诺付款给原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困难。截止2021年8月1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项目款100000元,原告为了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催告被告负责人偿还所欠项目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飞熊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特别是补充协议当中的有关职业教育教学部分的约定内容是无效的,因为该内容不在原告的经营范围内,且违反了国家职业教育法、教育法强制性规定;2、因为上述的约定无效,且原告未能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协议签订后180日内进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变更,所以无效的责任在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无效的约定主张本案的权利依法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西智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柳州智造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战略合作协议》及《柳州智造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关于“落地教学”工作补充协议》各一份;2、《柳州银行转账通存回单》一份;3、《微信个人名片》(微信号:×××oa;微信号:×××ao)一张;4、《证明》(柳州城市职业学院信息工程系、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人工智能学院)二份;5、《学徒制人才培养标准》、《学徒岗位规范》、《虚拟现实涉及制作实训平台参数(中职)》、《企业导师标准及工资职责》、《实验、实训计划(申请)表》、《Unity3D虚拟现实美术资源制作实战流程教学》、《2019年广西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业技能大赛-虚拟现实制作与应用赛项方案》、《用人标准》、《VR项目开发实训计划书》、《VR项目开发实训指导书》、《2020年广西职业院校技能大赛裁判人员标准汇总表》各一份;6、《企业告知函》一份;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9年4月-2020年4月1日)一组。
被告广西飞熊科技有限公司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均系原件或者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实,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部分能够与证据3、7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主要体现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方签约代表***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以上证据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份证据能否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柳州智造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战略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对战略合作的基本框架包括合作总则、合作方式及内容、合作期限及范围、协议的变更、解除及终止、保密条款、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不可抗力等均作出了约定,并约定具体的合作事项以及具体合作项目中涉及到办学收费(学费)、办学收益分配、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事宜以及双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将根据具体项目具体商定,双方应及时另行签订相关合同。
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柳州智造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关于“落地教学”工作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合作内容约定,针对大中专院校虚拟现实专业落地教学工作(简称:工作),开展专业托管、专业共建、辅助专业模式教学合作及就业指导等;第三条约定了原、被告的责任,其中原告的责任包括:(1)负责在落地院校或校外实训场地开展相关专业教学工作,包括课后指导和就业指导;(2)协助被告对落地教学点进行管理,配合被告参与行业调研分析、招生宣传、录取报到、教学与实训、创新创业教育、创业项目孵化、顶岗实习、就业推荐、就业跟踪等工作;(3)落地教学过程中原告开展的课程教学行为必须符合落地教学单位的管理及教学要求;(4)应组织落地教学团队参与落地教学点的日常运行与管理,承担专业课程的教学,制定各项教学标准、课程标准、用人标准、管理制度及实施方案等配合学校进行人才培养的各项文件,原告每学期开展行业讲座、创新创业指导等活动至少一次;(5)实习阶段,原告协助被告负责顶岗实习和就业安排、实习生管理、安全管理等工作,配合被告参与安排合格的毕业生到被告企业或产业联盟就业;(6)原告负费虚拟现实(VR)核心专业课、项目实训课教材的编写与开发,建立教学资源库;(7)原告参与被告与学校共同开展的产学研项目以及创业项目孵化、培训认证和其它社会服务工作,双方共同联合学校定期开展各种师资培训、挂职锻炼、学术交流、专业研讨、课题、论文研究等活动;(8)在学校参与相关技能大赛期间,原告需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辅导;(9)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行业发展形势、行业和企业人力资源需求状况、职业岗位特征描述、用人规格要求等信息,并协助被告开展专业分析,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制定并实施各种培养、培训、实习、创业、社会服务方案等等;被告的责任包括:(1)负责工作中的商务、教学班级的组织、场地布置安排等满足原告开展工作的需要;(2)与学校定期组织召开研讨会,对原告教学质量进行评估检查,原告需根据被告及学校的意见调整完善教学方案;(3)有义务向原告传达教育行政部门及学院有关教育教学管理的政策和规定,接受原告的政策咨询并提供指导服务;(4)负责组织开展专业共建,包括制定/修订人才培养方案、开发课程与教材(含提供相关资源)、制订实训实习工作方案、开展专业建设与教学改革研讨等,原告有义务予以配合;(5)负费顶岗实习和就业安排、实习生管理、安全管理等工作,原告有义务予以配合;(6)共同开展产学研合作项目,共同组建项目工作组开展项目申报与研发工作;(7)负责开拓教学过程中所研发产出的教学资源库、教学平台、课程标准等成果的销售渠道(销售产生的所有收益由双方按协议比例分配);(8)负责引入相关的真实业务课题,每年不少于2个等等;第四条约定了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包括:1、收费标准,其中教学点定义为每个学校内同批次入学,且教学进度可协调为同等进度的在校生组成的一个自然班级为一个教学点,每个落地点学员人数不超过90人,超出人数大于10人,则超出部分计算入第二个教学点;原告按每个教学点10万元/年标准收取教学服务费,每个城市每年教学服务收费不低于20万,由于项目开展初期落地工作需要进一步落实,因此原告承诺赠送半年落地服务支持,即被告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付当年教学费用50%(壹拾万元整)作为项目启动经费,原告开展相关落地配合工作,项目正式启动时同为2019年3月1日,在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3月1日作为第一个整年进行服务,按贰拾万元整进行收费,如原告方在一个教学点每月授课的课时数≦60课时的,被告将按原告方实际授课课时数向原告支付课时费,收费标准为100元/课时(每课时为45分钟);2、付款方式,在每年8月份之前被告落实落地教学点信息,并形成书面材料提交给原告;原告在学校开学后正式开展教学服务工作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当年教学费用的50%,原告在开始授课第一学期结束后,经由被告和校方对原告的教学成果进行评估,评估合格后被告将向原告支付当年教学费用的30%,第二学期结束后同样经由被告和校方对原告教学成果进行评估,评估合格后被告将向原告支付当年教学费用的20%,如果学校成立相关工作室并以此组成班级的,相关班级的教学工作归入新入学一年级的服务费用中,被告不需要另外支付费用;原告对教学质量负总责,如果毕业学生未达到一次性就业率95%以上、对口就业率80%以上的社会认可,被告认定原告教学评估不合格等等。第五条约定了协议的变更、解除及终止,主要有:1、本协议在履行期间如有未尽事宜或条款有变更,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做出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在协议履行期间任何一方因单方面原因提出解除本协议应征得对方同意,应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才能执行;3、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协议无法执行的,任何一方可提出解除本协议,且互相不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4、本协议有效期至2022年3月1日届满,本协议自动终止;5、本协议解除或终止的,对于参与本协议合作项目的学生不受协议解除或终止的影响,仍然适用本协议及双方与其签订的其他协议,双方均须继续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直至学生均按照本协议约定完成学习、实习及就业时止;6、如原告发生教学事故,被告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原告接受学校相关处罚(教学事故根据学校相关规定进行认定);7、经被告或校方按照校方教学要求标准,对原告的教学进行评估,两次不合格的,被告有权非经诉讼,直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原告时生效;8、原告需在协议签订后180日进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增加符合教学资质相关内容,并重新签订本协议。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还对保密条款、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不可抗力、其他事项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单位印章,且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签约代表、被告处的“***”作为签约代表在前述合同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尾号为“2787”的柳州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
另,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签约代表***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1、2019年4月22日-2019年7月份,***向***询问柳州城市职业学院校企合作评估方案、人才培养方案、师资情况、款项支付及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虚拟现实VR项目开发实训课程等,其中5月23日***向***询问“第二笔款的事如何?”并表示“我们前面半年没有收费支持你们工作,现在快6个月了,下半年的款也要付呀,活要干,钱你们也要正常付嘛”,***回复“先配合我们把合同先签下来吧,现在也是最后关头了”;
2、2019年8月2日,***向***表示“因为学校领导换届,被告与学校的合同还没有签订,所以需要原告将教学暂停”,***当即提出“是否意味着被告与学校的合同不签订那么被告就不再向原告继续付费”,***表示“不是的,暂时先缓一缓”;
3、2019年8月30日,***向***发送微信称“已经和***说了,课程暂时先停一停…”,此后,2019年9月10日***询问“现在是直接不做了还是怎么着”,***回复“不是不做,学校说合同的事先暂缓…”
4、2019年11月4日,***向***发送《企业告知函》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派企业技术人员在2018年10月-2019年5月期间进入柳州城市职业学院及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开展相关课程教学等工作,其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并告知被告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在第一个学期结束后即于2019年7月10日开展教学成果评估工作,且评估后应当支付30%的教学费用,但截至目前仍未见被告开展评定工作,且未支付第二笔费用,若在接受到本告知函后仍未组织评定工作,原告即视为评定合格,并希望被告尽快完成第二笔费用的支付。次日,***回复***,已经上报领导了,并在2019年11月6日与***商议与被告公司领导(总监)面谈协商。
5、此后在2019年11月份-2020年4月份,***就柳州二职校虚拟现实美术制作实战流程教学课程的培训服务、大赛辅导、万维引擎技术教学、春节演出视频所需费用等事宜与***进行沟通交流,期间***于2020年1月7日向***询问“上次你们那个总监那边,没有什么消息吗,说是到年底之前给个解决方案”。
再,原告向本庭提交由柳州市城市职业学院信息工程系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处***于2019年春季学期到该校讲授了18数媒1班《虚拟现实基础》课程,课时数32,原告处**在2019年春季学期到该校讲授17动漫1班《游戏引擎技术应用》课程,课时数144,经学校教学检查确认教学效果符合学校要求,教学过程符合学校规定。
原告向本庭提交由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人工智能学院出具证明《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处**经被告公司安排于2019年春季学期到该校讲授18数媒10班《VR项目开发实训》,经学校教学检查确认教学效果符合学校要求,教学过程符合学校规定。
庭后,经本院向柳州市城市职业学院信息工程系及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人工智能学院相关负责人了解,**如下事实:1、原告并未向前述二学校披露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其中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人工智能学院亦不清楚**是原告的员工;2、前述二所学校已经按照学校外聘教师工资待遇标准的向**以及***支付了所授课程的课时费(其中柳州市城市职业学院信息工程系176课时,60元/课时;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人工智能学院56课时,70元/课时);3、此二学校是基于自己的课程设置,在相应的师资相对缺乏的情况下需要外聘老师,**(***)亦为学校的外聘老师。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柳州智造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战略合作协议》及《柳州智造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关于“落地教学”工作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前述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三、如合同已经履行,《柳州智造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关于“落地教学”工作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教学服务费应如何收取?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柳州智造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战略合作协议》及《柳州智造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关于“落地教学”工作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前述协议特别是补充协议中有关职业教育教学部分约定的内容不在原告的经营范围内且违反了国家职业教育法、教育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前述《柳州智造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关于“落地教学”工作补充协议》中关于“原告需在协议签订后180日内进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增加符合教学资质相关内容,并重新签订本协议”的约定属于双方对合同具体事项或者原告合同义务的约定,原告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并不足以否定前述《柳州智造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战略合作协议》及《柳州智造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关于“落地教学”工作补充协议》的整体效力,而补充协议中原告为“落地教学点”提供教学服务并不要求原告必须具备我国《教育法》中规定的学校、教育机构及我国《职业教育法》中职业学校教育机构或者培训机构的相应办学资质,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首先,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柳州智造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关于“落地教学”工作补充协议》关于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约定的内容(每个教学点10万元/年,被告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付当年教学费用的50%即1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经费)以及此后被告按照约定的期限于2018年9月30日将前述约定的10万元支付给原告作为项目启动经费的事实可知,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双方已经确定了2个教学点,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此前双方对于2个教学点的相关事宜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磋商及沟通并最终确定;
其次,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签约代表人***2019年4月份至2020年3月份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案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合同签约代表人***就柳州城市职业学院校企合作评估方案、人才培养方案、师资情况、款项支付情况以及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虚拟现实VR项目开发实训课程等事项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交流、协商,事实上前述二学校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关的《证明》证实**及***为前述二学校教授了相应的课程,特别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23日向***询问“第二笔款的事如何?”“我们前面半年没有收费支持你们工作,现在快6个月了,下半年的款也要付呀”、2019年8月2日就***提到的“学校领导换届,教学暂停”***当即表示“是否意味着被告与学校的合同不签订那么被告就不再向原告继续付费”以及***于2019年11月4日向***发送《企业告知函》的具体内容可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且在被告的要求下教学服务暂停。
因此本院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的合同尚未开始履行以及柳州城市职业学院与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与补充协议中“教学点”无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三,结合本院对争议焦点二的分析,柳州城市职业学院与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应为与补充协议相关的两个“教学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方面,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约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被告签约代表***发送微信给***要求原告在2019年8月份暂停对前述两个教学点的教学服务,故被告应当对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承担主要责任;
另一方面,1、原告并未按照《柳州智造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关于“落地教学”工作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协议签订后180日内进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增加符合教学资质相关内容,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时确实违反了相应的合同义务;2、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前述补充协议中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的约定,该收费标准10万元/年为教学点的教学服务费,如原告所述,原告处的**及***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遂向前述二学校提供教学服务,而事实上经本院向此二学校核实,该两学校又已经将教学授课课时费用实际支付给了的**及***本人,但**及***在收取相关课时费时原告并未就此向二学校披露原、被告的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此情况已经向被告作出说明并得到允许,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时还存在违背诚实信用行为,故原告应当对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承担次要责任。
结合前述,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按照合同总标的的70%支付教学服务费,经计算为14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00000元以及原告从两学校获得的授课课时费14480元(176课时×60元/课时+56课时×70元/课时),故被告尚还需要向原告支付25520元教学服务费。
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前述被告还应支付教学服务费用系在本庭已经综合考虑了双方各自的违约情形及教学授课费用收取情况后酌情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飞熊科技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广西智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教学服务费2552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智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5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广西智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4元;由被告广西飞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蒙 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