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粤峰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粤峰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8民初422号
原告:深圳市粤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光路与福前路交汇处景富大厦6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673291K。
法定代表人:张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银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4001号(深圳文化创意园)AB座5层A50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87376J。
法定代表人:李水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兵,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深圳市粤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银华、被告中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额99570元及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3月7日起算,计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12000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五谷海景店”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将“五谷海景店智能化系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269570元。2017年3月6日,***和发包方共同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还有99570元没有支付。
被告中壹公司辩称:中壹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工程由***负责,***没有向公司提交与原告的结算证明。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案外人五谷芳公司与被告中壹公司就五谷芳饮食集团海景店装修改造工程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中壹公司指派被告***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履行合同。2016年11月12日,***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签订《“五谷海景店”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五谷海景店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期限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工程总造价269570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造价的9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分两年支付,每年支付5%;甲方逾期付款的,需就未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在五谷芳(海景店)智能化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施工单位中壹公司,开工时间2016年11月25日,竣工时间2017年1月15日;施工单位意见:经自检合格,请给予验收,下方有***和五谷芳代表签字;建设单位意见,已按主合同清单内容核对,霍总(中壹代表)对此验收无异议;签字时间2017年3月6日。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向霍云书催款,霍云书均以五谷芳公司没给钱或者中壹公司在处理为由,没有支付。2018年10月26日,五谷芳公司为甲方、中壹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中壹公司和原告在乙方和丙方处盖章,五谷芳公司没有盖章,但中壹公司和原告确认了涉案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总包单位为中壹公司,中壹公司还有尾款99750元没有支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五谷海景店”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五谷芳(海景店)智能化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微信聊天记录、三方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实际上是违法分包被告中壹公司承包的五谷芳饮食集团海景店装修改造工程,根据前述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谷海景店”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无效。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也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竣工验收证书,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在2017年3月6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具体的合同主体,虽然合同上签字的为霍云书,但根据合同的整体履行情况,结合竣工验收证书和三方协议的记载,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涉案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中壹公司,霍云书作为项目经理,代表的是中壹公司,故中壹公司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中壹公司应在2017年3月6日支付总价款的90%,剩余的10%即26957元作为质保金,中壹公司应在2018年3月6日支付13478.5元,2019年3月6日支付13478.5元。中壹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应就未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粤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9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其中人民币72613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算,人民币13478.5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7日起算,人民币13478.5元的利息自2019年3月7日起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粤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担珠27书司承担责任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被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4.04元,由原告深圳市粤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5.04元,被告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深圳市粤峰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