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09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水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兵,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粤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银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霍书云。
上诉人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粤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峰公司),一审被告霍书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中壹公司、霍书云连带支付工程款余额99570元及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3月7日起算,计至清偿之日止);2、中壹公司、霍书云连带支付律师费12000元;3、中壹公司、霍书云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粤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9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其中人民币72613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算,人民币13478.5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7日起算,人民币13478.5元的利息自2019年3月7日起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粤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4.04元,由深圳市粤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5.04元,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9元。案件受理费已预缴,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深圳市粤峰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改判为从起诉之日起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粤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确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完全正确;上诉人要求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完全错误。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酌情降低。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深圳中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灵 玲
审判员 黄 玮 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玉寒(兼)
书记员 颜萍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