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鑫消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黄鹤楼科技园(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宏鑫消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2358号
原告:黄鹤楼科技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355号。
法定代表人:尹业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雄勋、刘莎,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鑫消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海口1355号。
法定代表人:何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欢、方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鹤楼科技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鹤楼公司)与被告湖北宏鑫消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宏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21日裁定驳回,宏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7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宏鑫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鹤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雄勋、刘莎,被告宏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鹤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其占用的位于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海口二路X号X栋X层、X栋X层、X栋X层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照28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3、判令10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的水电费1,443,935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9年10月26日,原告(前称为武汉黄鹤楼科技园有限公司)与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海口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和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海口工业园管理会将其收购的被告宏鑫公司的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后经东西湖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批复,原告于2010年2月陆续办理了相应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5年5月换发了新的权属证书。自原告于2010年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以来,被告宏鑫公司一直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海口二路X号X栋X层、X栋X层、X栋X层的房屋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且被告的水电费一直由原告代为缴纳。经原告多次协调沟通,被告均拒绝腾退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鑫公司辩称:原告虽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有权继续使用争议房屋,直至其履行全部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其水电,或者其代被告缴纳过水电费,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6日,武汉黄鹤楼科技园有限公司与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海口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口管委会)签订一份《土地和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海口管委会将已收购的被告宏鑫公司28.91亩土地使用权(不含代征地)转让给武汉黄鹤楼科技园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254,600元/亩,土地转让价款为7,360,100元;海口管委会将已收购的宏鑫公司建造的工业厂房转让给武汉黄鹤楼科技园有限公司,面积为9453.84㎡,转让价格1714.59元/㎡,转让金额为16,209,500元;海口管委会将已收购的宏鑫公司建造的A、B车载斗量、办公楼、门卫房转让给武汉黄鹤楼科技园有限公司,面积为1926.36㎡,转让价格1514.98元/㎡,转让金额为2,918,400元;协议还约定了附属房屋、厂区道路、电梯等转让价格以及武汉黄鹤楼科技园有限公司付款方式。
2010年2月22日,武汉黄鹤楼科技园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了受让房屋的权属证明。后因武汉黄鹤楼科技园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黄鹤楼公司,以及房屋座落变更,原告黄鹤楼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重新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本案案涉房屋,地址均为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海口二路1号,其中1栋1层面积为777.75㎡(权属证书:武房权证东第201500XXX号)、2栋1-3层面积为351.96㎡(权属证书:武房权证东第201500XXX号)、4栋1层面积为18.9㎡(权属证书:武房权证东第201500XXX号)。上述涉案三处房屋,自原告黄鹤楼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起,一直由被告宏鑫公司占用至今,被告宏鑫公司未向原告黄鹤楼公司支付租金或占用费,也未支付水电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鹤楼公司提交了其与武汉虹之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9份《房产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承租方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时间跨度自2010年至2019年,租赁物为位于本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X号(后地址变更为海口三路X号)的工业厂房,面积为17460.92㎡,其中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20元/月/㎡,2011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标准均为30元/月/㎡。上述租赁房屋与被告宏鑫公司占用房屋属相同地段。
另查明,被告宏鑫公司占用的三处房屋,未安装单独水表、电表计费,原告黄鹤楼公司是按照总表缴纳水、电费。审理中,原告黄鹤楼公司主张按宏鑫公司使用面积分摊水、电费,被告宏鑫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位于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海口二路X号的三处房屋〔分别为1栋1层面积为777.75㎡(权属证书:武房权证东第201500XXXX号)、2栋1-3层面积为351.96㎡(权属证书:武房权证东第201500XXXX号)、4栋1层面积为18.9㎡(权属证书:武房权证东第201500XXXX号)〕,系原告黄鹤楼科技园(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并办理了权属登记的财产,原告黄鹤楼科技园(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湖北宏鑫消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占有属无权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黄鹤楼科技园(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宏鑫消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宏鑫消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无法定事由及合同依据情况下长期占有使用原告黄鹤楼科技园(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应当支付占用费,占用费参照相同地段租金按照28元/月/㎡的标准支付,合理合法,本院对原告黄鹤楼科技园(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宏鑫消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原告黄鹤楼科技园(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鹤楼科技园(集团)有限公司可以要求被告湖北宏鑫消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占用期间的水、电费,但其主张按占用房屋面积分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科学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宏鑫消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下列三处房屋给原告黄鹤楼科技园(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海口二路X号X栋X层(面积为777.75㎡)、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海口二路X号X栋X层(面积为351.96㎡)、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海口二路X号X栋X层(面积为18.9㎡);
二、被告湖北宏鑫消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鹤楼科技园(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自2010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以实际占用房屋面积1148.71㎡,按28元/月/㎡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鹤楼科技园(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宏鑫消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264元,原告黄鹤楼科技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程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