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鑫消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湖北宏鑫消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黄鹤楼科技园(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39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宏鑫消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海口1355号。
法定代表人:何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欢,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科技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355号。
法定代表人:尹业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宏鑫消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技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4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宏鑫公司从未与***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宏鑫公司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道办(以下简称金银湖街道办)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宏鑫公司使用案涉房屋合法,无需向***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公司在庭审中分别提交了与金银湖街道办签订的《土地和房屋产权管理协议》以及与宏鑫公司签订的《武汉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公司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但实际上,宏鑫公司与***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公司提交的与宏鑫公司签订的《武汉存量房买卖合同》系伪造。由于金银湖街道办与宏鑫公司所签署的《土地置换协议》中,金银湖街道办并未履行完义务,宏鑫公司交付一部分房屋而保留一部分房屋暂不移交,也可以看作是在行使与金银湖街道签订《土地置换协议》的先履行抗辩权(即要求买售方先支付对价而后再交付),而不是非法占用。2.宏鑫公司有新证据足以证实***公司从未与宏鑫公司签订过任何书面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系伪造。宏鑫公司在整理档案时发现一份***公司在2018年5月16日书写的回复,内容中明确表示,其“与湖北宏鑫消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无人和房屋、土地转让交易及合同。”该说明由***公司工作人员蒋楠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足以证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武汉存量房买卖合同》系伪造。(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宏鑫公司占用***公司房屋面积1144.61平方米没有证据证实。权属证书编号为2015002865号的房屋为宏鑫公司与***公司双方共同使用,宏鑫公司陈述了该房屋并非为宏鑫公司完全占有使用的客观事实,提交了部分***公司占用公共空间的照片为证,并请求主审法官前往房屋实地考察房屋使用现状,但一、二审法院法官都仅依据***公司的陈述就认定了被占用房屋面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证据要求和规则。(三)一、二审法院对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或进行鉴定的事实及证据,在京宏鑫公司多次要求后,均未予调查或者鉴定,导致在没有证据支撑下,错误认定案件事实。1.对于宏鑫公司和***公司混合使用的房屋的使用权狂未予调查核实。2.在宏鑫公司书面申请提出鉴定要求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均未进行鉴定,推测认定宏鑫公司房屋占用费标准。(1)一审法院在宏鑫公司书面表示仅凭***公司与案外人武汉虹之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无法核实真假的合同不能类推房屋占用费标准的情况下,既没有要求也没有告知宏鑫公司鉴定房屋占用费标准。(2)二审法院对宏鑫公司的书面鉴定要求不予理睬。(3)宏鑫公司有新证据证实宏鑫公司占用的房屋租金标准仅为8元/平方米。宏鑫公司在整理档案时,发现2010年案外人湖北瑞成医药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起诉宏鑫公司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中显示,湖北瑞成医药有限公司租赁宏鑫公司的厂房(即宏鑫公司在2010年转让给金银湖街道办的房屋的一部分,与本案争议房屋完全一致,最具参考性),其租赁费用在2011年仅为8元/平方米,与***公司诉称的28元/平方米差距巨大。(四)一、二审法院对宏鑫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置之不理,导致本案事实未能查清,案件处理错误。由于宏鑫公司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而是金银湖街道办分别与宏鑫公司及***公司就案涉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相应合同,金银湖街道办全程参与了案涉房屋的交易事宜,与本案牵扯颇深。案涉房屋之所以将近十年一直未能完成交付、***公司在此之前也未强制要求宏鑫公司腾退,主要原由是金银湖街道办向宏鑫公司承诺过在宏鑫公司搬迁之前可以继续使用现有房屋而***公司当面同意,故本案必须将金银湖街道办追加为第三人,才能充分查清本案案情解决纠纷。虽经宏鑫公司多次主张并书面申请,一审法院既不依职权追加,也不接收宏鑫公司申请金银湖街道办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的申请书,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违法情形也不予纠正,导致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宏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宏鑫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评析如下:
关于宏鑫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宏鑫公司主张有新证据***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的回复能够证明***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宏鑫公司之间签订的《武汉存量房买卖合同》系伪造。经审查,首先,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并无***公司与宏鑫公司之间签订了《武汉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即该节事实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宏鑫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对此节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不成立,其次,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原判决判令宏鑫公司承担向***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的事实基础是宏鑫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占用属无权占有,宏鑫公司所称的***公司与宏鑫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及其提交的该证据反而印证宏鑫公司对***公司并不享有合同权利、应当腾退诉争房屋并支付占用费,故,宏鑫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鑫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宏鑫公司占用***公司房屋面积1144.61平方米无证据证实及原审法院就此未调查核实的问题。***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宏鑫公司在无法定事由及合同依据情况下长期占有使用***公司的房屋,宏鑫公司就案涉三栋房产中一栋提出抗辩系其与***公司共同使用,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然宏鑫公司仅提供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宏鑫公司关于由主审法官前往房屋实地考察房屋使用现状的请求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规定情形,宏鑫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主张亦不成立。
关于宏鑫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房屋占用费标准错误的问题。一方面,宏鑫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房屋占用费标准未进行鉴定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待证实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待证实是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该当事人负有申请的义务,宏鑫公司一审中并未申请鉴定,宏鑫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应告知其有申请的权利或要求其申请鉴定不符合该条关于申请人负有申请义务的规定,另外,***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武汉虹之彩包装用说公司签订的9份《房产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承租方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时间跨度自2010年至2019年,原审法院参照相同地段租金标准计算占用费并无不当,故,宏鑫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房屋占用费标准未进行鉴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宏鑫公司主张其有新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房屋占用费标准错误。本院认为,宏鑫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系其与案外人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宏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系生效判决,且该判决载明的租赁费用标准8元/平方米系宏鑫公司2011年度将其该案中所涉房屋二楼对外出租的标准,与本案出租人系***公司、占用费自2010年2月22起计算的时间跨度等情形均不相同,不能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房屋占用费标准错误,宏鑫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
关于宏鑫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宏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宏鑫消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牛卓
审判员  吴琦
审判员  彭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同军
书记员徐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