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诚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3民初1787号 原告:山东诚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东平街道尚礼路*****街楼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MA3C9X1Q1T。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东平县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平彭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东平县兴东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东平街道宿昌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MA3CC5UA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平县。 原告山东诚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工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东平县兴东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环卫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兴东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山东诚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6日至2021年4月1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2022年1月28日向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8年7月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日作出了***仲案字(2022)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7月6日至2021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认可该裁决结果,认为被告与原告自2018年7月6日至2021年4月1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兴东环卫公司将接山镇52个村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工作发包给原告诚工公司并签订承包合同。2018年原告将该工作发包给第三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承揽承包费用,***自行负责雇佣工人,完成接山镇52个村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工作,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第三人***为了完成承揽的保洁及垃圾清运工作招募雇佣被告***从事环卫保洁工作,其工资由***发放,并接受***的管理指挥。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行为属于承揽合同,第三人***自行负责雇佣工人,进行组织管理,自行结算工资。原告不参与组织管理和招募,***在身体受到伤害时受雇于***,其与原告没有隶属关系,***与***形成提供劳务法律关系。另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款第12项的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承包费用,第三人必须优先支付保洁员工资,必须保证及时足额发放保洁员工资。综上所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提出诉讼,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18年7月6日,答辩人经本村村委会介绍到东平县兴东环卫公司从事街道清扫工作,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答辩人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答辩人也一直从事街道清扫工作未变动过。被答辩人山东诚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东平县兴东环卫公司签订转包合同,答辩人不知情,既然被答辩人承认其承包了接山镇街道清理工作,且答辩人也一直从事街道清理工作,答辩人的工资也是由被答辩人发放,则双方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安排答辩人一直在接山镇从事道路垃圾清扫工作。答辩人一直受答辩人的劳动管理,如岗位安排、必须穿戴被答辩人发放的统一的工作服、在规定的路段从事卫生清理工作等;从事被答辩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答辩人将工资转交他人代为发放现金劳动报酬;且答辩人提供的劳动是被答辩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综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东环卫公司述称,通过原告诉求和其依据的事实理由可以看出,本案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本案为确认法律关系之诉,原告在诉状中未主***公司与原告或与被告存在所述的法律关系,即兴东公司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答辩人在本诉中从实体上不具有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人***述称,自2018年6月27日—2021年6月30日我向山东诚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接山镇52个村的城乡环卫一体化保洁的工作,原告向我支付承包费用,我自行负责雇佣工人,进行组织管理,自行结算工资,双方约定给付的承包费中优先支付工人工资,保证及时足额发放保洁员工资。原告没有参与我处组织管理、招募、指导等行为,我自行组织工人完成接山镇52个村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工作的合同义务。被告***是我雇佣的员工,我对其工作进行组织管理,我自行向其结算发放工资,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我与***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在提供劳务期间被案外人驾驶车辆伤害,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向案外人肇事方主张侵权责任。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未在其工作岗位上,属于脱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仲案字【2022】第2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裁决书裁决时间为2022年3月2日,原告对于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原被告自2018年7月6日至2021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诉讼。证据二:原告公司变更记录1页,证实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将“山东岱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诚工建设有限公司。该证据原件存放于本院审理的(2021)鲁0923民初3255号案卷中。证据三:《城乡一体化承包服务合同》一份,证实兴东环卫公司将接山镇城乡环卫一体化全镇政府驻地、集镇及52个村街道、沟渠清扫保洁等卫生保洁的工作发包给原告,原告承揽该项工作,合同金额220.5万元,承包时间:2020年7月1日—2021年6月30日。该证据原件存放于本院审理的(2021)鲁0923民初3255号案卷中。证据四《城乡一体化承包服务合同》一份、《接山镇城乡环卫一体化承包服务合同书》二份共计23页,承包服务期限分别为2018年7月1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日—2021年6月30日,该证据证明原告自2018年6月27日—2021年6月30日将接山镇城乡环卫一体化保洁的工作发包给第三人***,并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给***承揽承包费用,由***负责雇佣工人并负责管理工人,完成接山镇52个村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工作的合同义务。该承包服务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由第三人***承揽接山镇52个村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工作,第三人自行负责雇佣工人,进行组织管理,自行结算工资。原告不参与组织管理、招募、指导等行为,被告***受雇于***,属于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原告与***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没有管理和发放工资义务。保洁工作属于服务型工作类型,没有法律规定保洁工作需要资质的强制性规定。该证据原件存放于本院审理的(2021)鲁0923民初3255号案卷中。证据五:东平沪农商银行转款记录、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山东诚工建设有限公司公户转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均证实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城乡一体化承包服务合同书向***支付承揽服务费用,履行承包合同义务。第三人***依据承包合同第一款第12项的约定,必须优先支付保洁员工资,必须保证及时足额发放保洁员工资。该证据部分原件存放于本院审理的(2021)鲁0923民初3255号案卷中。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仲案字【2022】第2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公司变更记录1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城乡一体化承包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从第三人兴东环卫公司承包了接山镇街道清理工作,更加证实了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经营范围内的一部分,被告一直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的一部分,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四《城乡一体化承包服务合同》一份、《接山镇城乡环卫一体化承包服务合同书》二份共计23页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自2018年7月6日,是经接山镇张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到兴东公司上班做环卫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900元,以现金发放。在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认定工伤而向东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兴东环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申请仲裁时,才知道兴东环卫公司将涉案工程已转包给了本案原告。因此,对于原告将接山镇城乡环卫一体化保洁的工作发包给第三人***,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接到任何形式的通知,被告一直认为是在兴东环卫公司上班,被告一直认为***是兴东环卫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由其代为管理,发放工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已将上述保洁工作承包给***,被告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诚工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但因原告与***在合同中约定由***对雇员人员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诚工公司将接山镇卫生保洁和垃圾清运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且扫马路工作属于原告诚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的“环卫工程”,也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诚工公司自2018年7月6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五:东平沪农商银行转款记录、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山东诚工建设有限公司公户转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城乡一体化承包服务合同书承揽服务费用;同时,原告山东诚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两宗记载:2021年1月6日与***交易附言为工资;2021年7月30日与***交易金额备注为接山环卫工资;2021年9月18日与***交易金额备注为工人工资;2021年12月20日与***交易金额备注为接山镇工资;2022年1月24日与***交易附言为接山环卫工资。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是原告的雇佣管理人员,由其代原告发放工资。虽然诚工公司一再辩称已将接山镇扫马路工作转包给***,但却由其向环卫工作人员支付工资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受雇于原告,受其管理,其应对原告在工作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兴东公司意见:对证据一二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该宗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兴东环卫公司承包了东平县接山镇环卫工作。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自2018年6月27日—2021年6月30日我向原告承包了接山镇52个村的城乡环卫一体化保洁的工作,原告向我支付承包费用,我自行负责雇佣工人,进行组织管理,自行结算工资,合同约定给付的承包费中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必须保证及时足额发放保洁员工资。我自行组织管理完成合同项下工作,完成合同义务。我自行招募雇佣保洁工人,自行组织工人完成接山镇52个村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工作的合同义务。***也是我雇佣的工人,其受伤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应当由肇事方进行赔付,并且我为了工人权益,为他们投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没有参与我的管理。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自我承包了原告接山镇52个村的城乡环卫一体化保洁工作后,我按合同约完成接山镇52个村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工作的合同义务,原告向我支付承包费,我保证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剩余资金就是我挣得利润。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形成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该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被告称对其不知情且不认可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予采信。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从企查查网站查询的原告山东诚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东平县接山镇张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证明:被告是经东平县接山镇张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于2018年7月6日到兴东公司上班做环卫工作,工资为每月900元,以现金发放。同时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21年4月8日,正常上班期间。证据三、被告向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准许撤诉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申请工伤待遇,被告一直认为是受雇于兴东环卫公司,从事接山镇街道清洁环卫工作,而向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仲裁被告与兴东环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东平县兴东环卫公司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而不得不进行撤诉。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兴东环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城乡环卫一体化服务合同》、《安全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8年7月6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从事环卫工作。开始工作时,被告是在兴东环卫公司上班,期间,即2020年7月1日,兴东环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城乡环卫一体化服务合同》和《安全协议》,将接山城乡环卫一体化服务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对自有人员的安全承担全部责任。约定承包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发生事故时,是在原告处工作,由其进行管理,并由其支付工资。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五、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光盘一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身穿原告发放的工作服,在工作服后背上标示的是兴东环卫,证实被告认为一直是兴东环卫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兴东环卫公司已将涉案环卫工程转包给原告,因此被告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证据六、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作服**一件也就是证据五中所说的“发放的工作服”。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即**,发放的工作服**在后背上标示兴东环卫字样,当时是***代表原告发放的**,该工作服系原告发放,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的出具时间有异议,并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该证据叙述张场村村委会推荐被告到兴东公司工作,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明内容相矛盾,原告从未接受过东平县接山镇张场村民委员会的推荐接收被告在我公司上班,也从未和东平县接山镇张场村民委员会有过来往。而且,被告身份证上显示的其是东平县接山镇纸坊村的村民,证明上又说被告是张场村的村民,接受张场村的推荐去上班,这明显是矛盾的,同时也证明了该“证明”的不真实。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只是证明与兴东公司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将接山街道清洁环清扫工作承包给了第三人***,被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第三人东平县兴东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承接了工程后,又将接山街道清洁环清扫工作承包给了第三人***。该合同只是证明改业务承包关系。所以,被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清楚,事发时原告公司的人员不在现场,而且该视频也无法看清受伤人员是谁。如果属实,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向肇事车辆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权利。视频中的人员所穿衣服也不是我公司发放的,我公司从未向被告发放过工作服,工作服的字样也不是我公司的。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只是一件衣服,衣服可以定做,我公司从未向被告发放过工作服,工作服的字样也不是我公司的。被告在刚才的质证意见中已经认可被告身穿的**是第三人***发放的,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兴东环卫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自2018年7月份开始,原告公司就从我公司承揽了东平县接山镇环卫工作,我公司从未聘用***在我公司从事环卫工作。证据三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从未聘用***在我公司从事环卫工作。证据五、证据六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该宗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关于**上有兴东公司的标识,**不是劳动保护的用品,是一个安全标识的安全保护用品,根据要求要弄成黄颜色的醒目的,这个**是我们公司集中采购发放的,根据上级要求不管以任何方式包括承揽承包单位和个人,作为一个重要的合同条件,向承揽一方提供足够数量的从业人员所穿戴的安全保护**。目的就是在从事垃圾清理工作中,因为大多都是在道路或者道路两侧,由于**的反光功能和醒目功能能够引起车辆和行人的高度注意,最大程度的给从业人员避免事故的可能性。而且县里要求不管以任何形式参与此工作的,都要穿戴,为了安全。由于参加这个工作的工作人员的属性很复杂,这个**不代表穿着者的特殊的身份归属,工作人员不管来自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管是雇佣还是劳动关系,只要进入这个工作领域必须穿戴此**,这个**不具有身份的唯一性。 第三人宫: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是我招募的雇工,我对其进行组织管理,我自行为其发放工资,也没有推荐到山东诚工建设有限公司上班,推荐到兴东公司的事实我不清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因申请主体错误,不得不撤回仲裁申请的事实,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东平兴东环卫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诚工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了接山镇52个村的城乡环卫一体化保洁工作,不能证明被告发生事故时,是在原告处工作,由其进行管理,并由其支付工资,更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我早已承包了原告接山镇52个村的城乡环卫一体化保洁工作,并且我与山东诚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城乡一体化服务合同》、原告支付我承包费为证,***是我雇佣的员工,我对其工作进行组织管理,我自行向其结算发放工资,我与***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上班期间。***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向交通肇事车辆及车主、驾驶员主张赔偿权利。该证据如真实也只是证实被告***被案外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害,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向案外人肇事方主张侵权责任。对证据六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一件工作服,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即使该证据为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穿该衣服进行提供劳务,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兴东环卫形成劳动关系。这个**是县里统一发放的。对工作服的陈述同兴东公司意见。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名,不予采信,但对于被告从事案涉工作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五、六,原告及第三人称不清楚或不认可,但兴东环卫公司及***均认可被告进入这个工作领域必须穿戴此**。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交意外险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雇佣被告***后自行出资为她购买的意外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可以看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正式保单,也不是电子保单,同时,该份证据中并不能证明投保人就是本案的第三人***。即使有***交付购买的意外险款项,也不能证明是由***为被告购买,也不能证明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至今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并未获得相应赔偿。第三人兴东环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对于***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兴东环卫公司称不清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证据由***持有,故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日,第三人兴东环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城乡一体化服务合同》,将管辖范围内镇、村卫生保洁和生活垃圾清运工作委托给原告管理运营,服务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同服务费金额为220.5万元,按月支付服务费,该服务费价格为含税全包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车辆运营业费、人员费用、利润、税金等;双方约定原告必须按实际需要配备作业和管理人员:严格遵守兴东环卫公司工作手册各项制度与职责;原告对所有车辆和设备,以及自有人员和相关第三者的安全承担全部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2018年6月27日、2019年6月25日、2020年6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签订城乡环卫一体化服务合同书,服务期限分别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均约定:乙方必须按实际需要配备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承包期内对乙方雇佣人员进行安全管理教育,管理好自己的员工,乙方及乙方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安全事故或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乙方必须优先支付保洁员工资等。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同中约定承包服务费为189万元。***自2018年7月6日至2021年4月15日由第三人***安排从事环卫工作,并在***处领取工资每月900元。原告所着工装标有兴东环卫字样,第三人均认可进入这个工作领域必须穿戴此**。 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名称由山东岱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诚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环保工程、环卫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物业管理服务;环卫机械设备、净水机械设备、污水处理机械设备、环卫车辆、化粪池、垃圾桶、垃圾箱、垃圾站中转站、路灯、塑料制品、工农业机械设备、体育器材、办公用品、办公家具、五金产品、机电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维护;监控器材、装饰装修材料销售。 原告提交了其与***2019年1月5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的转账记录,其中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6月30日向***转款共计309500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转款1119000元,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计转款1215000元,2021年7月1日至今总计70万元。 另查明,***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作出规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从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内容、款项往来记录及双方的主张来看,***并非原告的员工,原告与***之间为承包关系,原告将案涉工作内容承包给了***。其次,被告***在身体受到伤害时,并不清楚原告与兴东环卫公司、***之间的关系,即被告日常工作的管理没有原告的参与。同时,被告***的日常工作由***安排,从事环卫工作的报酬由***直接发放,且***为被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即被告日常工作并非由原告进行安排,其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报酬也不是由原告直接发放。第三,被告***从事的路面清扫等工作应当属于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中的“城乡道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装卸、托搬运、运输、处理……”等,而原告的经营范围中并无此经营业务内容,故被告***提供的劳动并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被告***关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诚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7月6日至2021年4月1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