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辖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二巷8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发成物资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南长城钢材市场六街636号。
经营者:刘自荣。
原审被告:曾刚,男,汉族,1953年12月24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发成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发成经营部)、原审被告曾刚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61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通达公司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发成经营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发成经营部请求判令通达公司、曾刚履行支付欠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成经营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南长城钢材市场六街636号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发成经营部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兼) 艾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