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11民初3246号
原告:武汉通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继生。
被告: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通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通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通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通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武汉通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熊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