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通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

湖北亿路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通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606民初2361号之一
原告:湖北亿路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雪晴,湖北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通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二巷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亿路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路顺通公司)诉被告武汉通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通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武汉通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
原告亿路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缴纳的工程款税金2268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税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止共计34168;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总承包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樊西新区横二路的襄阳世阳电击1号、2号钢结构厂房分包给被告承建,价款为375万元。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分包工程款的税票应由被告开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供相应工程款税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因发包人付款需要,原告先行将被告应当承担的分包工程税票代为开具向发包人提供,共计代被告缴纳分包工程款税金226875元。被告属于分包工程法定纳税义务人,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税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武汉通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武汉市武昌区。根据相关规定,请求将该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武汉通达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通达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