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172号
原告:***飞扬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南路500号15幢20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飞扬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司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天华公司的银行存款916442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了查封、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华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12357.73元及利息(利息以712357.73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利息为71961.9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天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武汉天华5-8层空调改造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天华公司在武汉办公室的空调安装及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总价1229791元。同年5月28日,双方针对施工合同内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总价261789元。施工过程中,***公司要求,4次变更增加工程量,双方办理了现场签证,增加变更工程总金额为533675元。2019年7月1日,***公司施工完毕,工程经天华公司验收合格,交付给天华公司。但天华公司尚有工程尾款未支付。***公司认为,天华公司拖欠工程款至今,已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天华公司辩称,1、天华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11月签订《武汉天华5-8F、9F空调分包结算价款确认***》,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天华公司需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53643.33元,签证事项及金额由***公司直接与业主沟通确认。***签订后,天华公司付款519708元,余133935.55元未支付;2、余款133935.55元未付原因系***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开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天华公司有理由不支付剩余款项,也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同时,该款项包括尚未支付的质保金44747.4元,该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应是无息支付;3、***公司违约在前,应承担天华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另外,***公司超额冻结天华公司银行存款,致天华公司资金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天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查明:2019年3月28日,***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改造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及改造合同》),约定***公司依据天华公司设计的空调图纸招标要求对武汉天华5-8层空调安装及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1229791元,其中新增设备总价519708元(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改造及安装费用710083元(开具9%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天华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到场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验收完毕,支付合同总额的37%,余3%质保金满一年无息付清。同日,双方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改造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增加武汉天华9层空调安装及改造项目,合同总价261789元,其中新增设备总价91011元(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改造及安装费用170778元(开具9%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与《采购及改造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施工,天华公司于2019年5月1日始分次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19年7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底,天华公司与***公司签订《武汉天华5-8F、9F空调分包结算价款确认***》(以下简称《***》),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1491580元,按照合同支付条款及比例97%,应付款数额为1446832.6元,扣除天华公司代为支付的保温材料、胶水等款项12万元及天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73189.27元,天华公司应付款金额为653643.33元。***公司承诺,签证事项及金额等尚未确认,其所有相关事宜由***公司直接和业主沟通确认,不管最终情况如何,***公司承诺上述结算总价不做任何调整。《***》双方签章后,天华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公司付款519708元。
审理中,***公司提供2019年10月21日《工程量签证单》《1号签证单价格》《2号签证单价格》《3号签证单价格》《5-9层明装空调送风管道更换价格》,证明施工过程中,经***公司、天华公司及业主方确认新增工程施工项目及新增项目价款为533675元,并认为天华公司应支付新增工程项目工程款533675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的《采购及改造合同》《补充协议》及《***》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公司与天华公司在《***》中已就案涉工程结算总价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当按《***》确定数额结算。根据《***》,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97%计算,天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446832.6元,扣除天华公司代***公司付款12万元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673189.27元+519708元),天华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33935.55元。***公司所称的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双方办理了现场签证,增加变更工程总金额为533675元,天华公司应予支付一节,其一、《***》产生于签证事项之后,关于工程款结算应按《***》确定的意见办理;其二、《***》中,***公司承诺签证事项由其直接和业主沟通,并且不管最终情况如何,工程结算总价不做任何调整。因此,***公司要求天华公司支付其所称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要求天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外,根据《采购及改造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3%的质保金**工验收满一年后无息支付,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逾一年,上述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天华公司应支付该部分款项给***公司,其数额为44747.4元。《***》签订后,天华公司尚有工程款133935.55元未付,天华公司应自2020年12月25日起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未支付的质保金,依合同约定无息支付,质保金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在《采购及改造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天华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向天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天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必备条件,***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天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没有因果关系。天华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天华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超额冻结天华公司银行存款致天华公司损失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天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天华公司抗辩意见中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其抗辩意见不能成为不支付工程欠款的理由;要求***公司承担律师费用、超额冻结天华公司银行存款损失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飞扬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682.73元,并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33935.5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飞扬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62元,由原告***飞扬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23元,被告上***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承担3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