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5民初8532号
原告:***飞扬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XX。
法定代表人:**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飞扬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气装饰公司)与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信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根据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气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气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7,816.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12日起,以877,816.93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利息为75,091.8元),以上应付款共计为952,908.7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汉阳人信汇B地块9号楼VRV多联机空调及新风系统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汉阳人信汇B地块篮球馆VRV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人信汇B地块9号楼的多联机空调和新风系统工程以及篮球馆VRV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完成后满半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造价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2017年6月13日,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使用。2018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汉阳人信汇B地块9号楼VRV空调工程结算初稿”文件,包含上述两处工程的结算报价。后经审计,两处工程结算总价为7,797,816.93元,被告实际已支付6,920,000元,剩余877,816.93元由于被告拒不在审计报告签字,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且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未扣除施工水电费18,600元,双方签订的《汉阳人信汇B地块篮球馆VRV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水电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施工产生的并由被告代缴的施工电费共计18,600元,该费用应予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2、原告在本案合同工程中竣工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161万元,该违约金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汉阳人信汇B地块篮球馆VRV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为2016年4月17日,工期为100天,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6年7月25日,但实际竣工通过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逾期322天。合同还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否则每拖延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0.5万元及由此引起的所有补偿、赔偿或诉讼费用,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61万元;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无合理依据,即使先不考虑工期逾期违约金,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也应根据案涉两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单笔工程款实际支付节点时间和实际应支付金额分别计算,则原告主张以877,816.93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2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合理依据,被告目前已付款692万元,其中汉阳人信汇B地块9#楼VRV多联机空调及新风系统工程付款6,264,000元,扣除代缴的施工电费后,未支付695,216.93元(含质保金34,890.85元);汉阳人信汇B地块篮球馆VRV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已付款656,000元,未付款164,000元(含质保金41,00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汉阳人信汇B地块9#楼VRV多联机空调及新风系统工程的质保期届满日为2019年6月12日,故该工程质保金34,890.85元的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7月2日前,超过2019年7月2日未支付的才属于逾期;汉阳人信汇B地块篮球馆VRV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系与上述工程合并结算,故其质保期预计应为2019年12月29日后,超过2019年12月29日未支付的才属于逾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冷气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汉阳人信汇B地块9#楼VRV多联机空调及新风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汉阳人信汇B地块9#楼VRV多联机空调及新风系统工程(以下简称九号楼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汉阳龙阳村;合同金额7,830,000元,其中设备金额为6,154,680元,工程价款为1,675,32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17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为开工后100个日历天内完成本工程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个制冷及采暖周期;(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完毕,本VRV空调及新风系统全部安装完成,且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本工程结算完成后满半年,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造价的95%;预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二个制冷及采暖周期,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及相关条款详见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工程进度款达到合同约定>70%进度款支付条件时,工程须通过甲方、甲方物业(商管)公司、监理方验收合格方可支付进度款;另在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还约定:(结算条款)合同结算造价=包干合同总价+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造价-总包配合费-违约金+其他;乙方承担施工期水、电费用(包含工程施工、调试的水电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水损、电损;甲方结算资料接收人为项目公司工程部相关经办人员,结算资料一式三份(含一份原件),甲方项目公司成本控制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并签字确认(此时间作为结算的开始时间),并根据接收顺序安排结算工作;乙方合同履行完毕并验收合格,在办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应在30日内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送达甲方,乙方应满足结算核对所需的人员、时间、资料等要求,积极配合甲方以及造价咨询公司在收到乙方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日内完成结算核对工作,结算周期以甲方项目公司成本控制部确认的接收时间起;(工程竣工)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否则每拖延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0.5万元及由此引起的所有补偿、赔偿或诉讼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自本VRV多联机空调系统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及本项目通过甲方、甲方商管(物业)公司验收并正式移交至甲方商管(物业)公司接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两个制冷及采暖周期;合同约定本项工程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经甲方、甲方商管(物业)公司签字同意后,20天内无息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100%(扣除相应费用)。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在合同及其附件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冷气装饰公司在合同及其附件乙方处加***。
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建设方、甲方)与原告***冷气装饰公司(施工方、乙方)又签订《汉阳人信汇B地块篮球馆VRV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汉阳人信汇B地块篮球馆VRV空调系统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篮球馆工程);计价方式为按设计图纸及承包范围总价包干;按湖北省2013年安装定额及费用定额、主材设备及材料按市场价计算,经咨询公司与乙方核对后,并经甲乙双方多次商谈后总价优惠至82万元(其中设备费为473,880元,安装工程费346,12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毕,本VRV空调系统全部安装完成,且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本工程结算完成后满半年,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两年;工期为60天。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冷气装饰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冷气装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的要求施工,2017年4月20日,原告***冷气装饰公司因B地块9#楼VRV空调工程完成并自检合格,要求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进行检查验收,经监理单位、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项目工程部、物业接收单位签认验收后,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验收该工程(项目总经理**签字,并加盖有人信房地产公司项目章)。另外,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经原告***冷气装饰公司总经理**、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项目总经理**、物业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将B地块9#、9F~17F、19F~27FVRV多联机空调及新风系统移交物业管理公司。但是对于篮球场工程,在案证据中无相关竣工验收文件,原告***冷气装饰公司称于2017年5月11日完成该工程并与九号楼工程一并经验收合格(但原告此说法与篮球馆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的事实相矛盾),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称因篮球馆工程体量较小,没有单独的验收表,只会拍照和进行其他书面记录,因时间太久原始资料已找不到,相关人员已离职,具体验收时间已经不清楚。
案涉两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对该两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上未载明时间,结算的具体时间不详),案涉两个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7,797,816.93元,其中9号楼工程结算总价为6,977,816.93元,篮球场工程为820,000元。另外,在原告***冷气装饰公司施工期间,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代缴施工电费共计18,600元(未计入结算金额),截止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共向原告***冷气装饰公司共计支付6,920,000元,其中9号楼工程已付款6,264,000元,篮球场工程已付款656,000元。原被告双方对结算金额、电费金额、已付款金额均予以认可。故案涉两个项目共计欠付859,216.93元(含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冷气装饰公司提供的《汉阳人信汇B地块9#楼VRV多联机空调及新风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汉阳人信汇B地块篮球馆VRV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项目移交(接管)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进账单及收款明细,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汉阳人信汇B地块9#楼VRV多联机空调及新风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汉阳人信汇B地块篮球馆VRV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汉阳人信汇B地块用电总量报告及分摊明细、结算汇总表、复审汇总对比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冷气装饰公司与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汉阳人信汇B地块9#楼VRV多联机空调及新风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汉阳人信汇B地块篮球馆VRV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两个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7,797,816.93元,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已付款6,920,000元,剩余未付款中未扣减电费18,600元,欠付工程款本金(含质保金)为859,216.93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9号楼工程工期逾期违约金扣减问题;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
对于9号楼工程逾期违约金扣减问题,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主张在其没有另行下发开工通知的情况下,***冷气装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合同约定为2016年4月17日开工,竣工时间为开工后100个日历天,9号楼工程于2017年6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逾期322天,***冷气装饰公司应依约承担161万元违约金,该违约金可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冷气装饰公司述称施工合同未明确开工时间,而是以人信房地产公司具体通知为准,***冷气装饰公司在进场后根据人信房地产公司要求施工,存在应要求暂缓施工和迟延验收情况,并提供了QQ邮箱截图、设备进场验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9号楼合同》中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17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为开工后100个日历天内完成本工程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所涉两个工程的具体开工时间均不明,工期延长的具体原因亦不明,且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未就工程逾期违约金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本案对工程逾期违约金不予处理,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计息标准2019年8月20日(不含)之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含)以后的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原告***冷气装饰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就案涉两个项目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为2019年12月30日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故以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859,216.93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2年3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3,818.5元,后续利息以859,216.93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9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冷气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飞扬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含保修金)859,216.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飞扬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截止至2022年3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3,81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的利息以859,216.9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3月19日起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飞扬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飞扬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元,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