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华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006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黎文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华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肖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成威,该公司配送中心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华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文志、被告武汉华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成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到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月加提成,2011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从2012年1月1日起,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6月之后,原告新开发的武汉港迪开关电气有限公司的业务额为1147931.59元,被告方应按5%和3%比例发放提成,但被告方认为此笔业务为2003年原告开发的业务,故不安5%和3%发放提成。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原告开发的业务额为1540979.5元,被告未发放任何提成。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049元(双倍工资从2012年2月计算至2012年8月,共7个月);2、被告补发原告2010年新开发的武汉港迪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业务提成50634.52元(809828.42元×5%+338103.17元×3%=50634.52元);3、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份提成工资77049元(1,540,979.5元×5%=77049元);4、被告支付原告100%赔偿金218732.5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销系统岗位职责及营销政策1份。证明提成比例为第1年5%,第二年3%;
证据二、武汉港迪开关电气有限公司对账单1份。证明武汉港迪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业务额1147931.59元;
证据三、往来对账函1份。证明武汉港迪开关电气有限公司的业务金额为454573.83元;
证据四、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业务表1份。证明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业务额为1540979.5元;
证据五、武汉港迪开关电气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武汉港迪开关电气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1月27日;
证据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17日之前);
证据七、仲裁裁决书及回证各1份。证明双方已经过仲裁程序,裁决书已送达双方;
证据八、返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与武汉电力设备厂的业务额有200,000元,是原告去收的。
被告武汉华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原告方,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将新的劳动合同送至原告,但原告拒绝续签,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虽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问题,但是不包括续订劳动合同问题,被告按照法律要求,在原告工作1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3、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虽然原告后来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仍然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不存在损失;4、原告与被告已经结清了所有工资,不存在被告拖欠提成工资的情况。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
被告武汉华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清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已经结清;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证据三、员工辞职申请1份。证明原告自己提出辞职且与被告之间结清了所有劳动报酬;
证据四、华风公司营销政策1份。证明原告四年没有开发新的客户,不能达到营销政策的要求,无法享受提成待遇。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华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需要核实;对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承诺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只有收条,没看到承诺,承诺内容是被告打上去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收条上的金额只是基本工资,没有包括提成工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2012年没有给原告发放提成,原告是因为被告改变销售提成而提出辞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年新户收入少于六万,不享受提成待遇。
对上述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该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武汉华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9月到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其3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双方又续签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终止后,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离职工资结算的收条,其中最后一栏写明“本人郑重承诺:完全知晓以上结算内容,武汉华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已结清本人在职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原告签字认可。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称其2010年新开发的客户武汉港迪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与其2003年开发的客户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理工大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均为向爱国,注册资本均为5000.0万元;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原告工资总额为10281.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属于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0281.7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2010年开发的客户武汉港迪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与其2003年开发的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均相同,武汉港迪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不能视为原告新开发的客户,根据被告公司的营销政策,原告不能享受武汉港迪开关电气有限公司的提成待遇。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且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离职工资结算收条中,有原告的签名,原告虽提出其签字时并无承诺内容,但无证据证明该承诺是被告之后添加。原告应当知晓并确认被告已结清其在职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提成工资770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00%赔偿金218732.52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8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晖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