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城乡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城乡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国创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1606号
原告:武汉城乡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1号泰格公寓8-2-604室。
法定代表人:陈儒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俊杰,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姝君,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幼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卉荔,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国创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18号高科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高庆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梦元,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城乡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集团)、湖北国创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都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庭外和解但至今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中都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2973.9元;2、被告中都集团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2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21994.46元,2019年2月2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中都集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继续支付利息;3、被告国创公司在欠付被告中都集团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清偿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中都集团将其从被告国创公司承包的国创·光谷上城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承包内同、期限、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中都集团与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办理结算确认被告中都集团欠款2682973.90元,截至2019年2月21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121994.46元。被告国创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中都集团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创公司辩称:一、被告湖北国创公司与原告建筑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国创公司与被告中都集团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2月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都集团承包被告国创公司的国创·光谷上城一期二标段、二期一标段的建设工程,包括招标清单范围内基础工程(含桩基)、土建装饰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被告国创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筑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从未将涉诉工程分包给原告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建筑公司不应突破其与中都集团之间的合同向被告国创公司主张权利。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岳阳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李术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观点,“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而不应直接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建筑公司不应突破其与被告中都集团之间的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国创公司主张权利。三、原告建筑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向被告国创公司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是基于实际建设施工领域存在大量违法分包的情况,为了保证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明确了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概念。本案中被告国创公司与被告中都集团之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建筑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不能向被告国创公司主张权利。四、原告建筑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国创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中都集团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建筑公司要求计算利息的标准及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建筑公司主张由被告国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国创公司对被告中都集团欠付的工程尾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建筑公司对被告国创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国创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都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发包人被告国创公司(甲方)与承包人被告中都集团(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G-GCGG-2014-0051号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国创公司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建筑面积约2.5万平方米(含地下室)的国创·光谷上城一期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都集团施工等内容。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1、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及招标清单为依据,包括土建、装饰及安装等全部工程内容,包括招标清单范围中基础工程(含桩基)、土建装饰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发包人分包及发包人指定分包工程内容;发包人分包、指定分包工程包括:保温、防火门、防盗门等成品门供货安装、水箱、室内消防安装工程(含消防栓、消防箱、消防喷淋等)、铝合金门窗供货安装、铝合金百叶、栏杆、电梯供货安装、安防工程、外供电工程、楼宇智能、网络工程、市政工程、庭园工程、绿化工程等,但电梯、通风系统、煤气安装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安防弱电系统等安装工程预埋及发包人分包项目配合收口收边工作由土建总包单位完成;由发包人另行分包,承包人提供总包管理(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管理、进度协调等进行总包管理)并按分包项目结算造价的1%计取总包配合费;发包人分包项目以暂定金额形式计入在合同总价范围,发包人进行分包时按暂定金额扣出;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的也可参与投标;若承包人中标该分包工程,其配合费不予计取;发包人分包项目中供水供货安装、安防工程、外供电工程、楼宇智能、网络工程、市政工程、庭园工程、绿化工程等不计取总包配合费,……。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1、合同价款:合同签约价款暂定包干总价为44607600元,合同暂定总价包含发包人分包项目的工程造价。此金额作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而不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2、其他约定:安全防护措施费为合同价的2%,文明施工措施费为合同价的1%,均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上述费用甲方不预付,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乙方自行完善,甲方配合。若乙方需要甲方预付上述费用,则乙方承担18%的年息,计息期从预付之日至第一次工程款支付时间,并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扣除。
2015年2月,发包人被告国创公司(甲方)与承包人被告中都集团(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G-GCGG-2015-0007号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国创公司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含地下室)的国创·光谷上城二期一标段(6~10#楼、15~16#楼、19~20#楼、10-31/-Q轴1#地下室、2#地下室、2#、4#、5#配电室)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都集团施工等内容。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1、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及招标清单为依据,包括土建、装饰及安装等全部工程内容,包括招标清单范围中基础工程(含桩基)、土建装饰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发包人分包及发包人指定分包工程内容;发包人分包、指定分包工程包括:保温、防火门、防盗门等成品门供货安装、水箱、室内消防安装工程(含消防栓、消防箱、消防喷淋等)、铝合金门窗供货安装、铝合金百叶、栏杆、电梯供货安装、安防工程、外供电工程、弱电系统、给水工程、楼宇智能、网络工程、市政工程、庭园工程、绿化工程等,但电梯、弱电系统、给排水系统、通风系统、煤气安装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安防弱电系统等所有安装工程的预留、预埋并封堵并发包人分包项目配合收口收边工作由土建总承包单位完成;由发包人另行分包,承包人提供总包管理(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管理、进度协调等进行总包管理)并按分包项目结算造价的1%计取总包配合费;发包人分包项目以暂定金额形式计入在合同总价范围,发包人进行分包时按暂定金额扣出;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的也可参与投标;若承包人中标该分包工程,其配合费不予计取;发包人分包项目中供水供货安装、安防工程、电梯设备采购、供电工程、天然气工程、楼宇智能、网络工程、市政工程、庭园工程、绿化工程等不计取总包配合费,……。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1、合同价款:合同签约价款暂定包干总价为197864495元,合同暂定总价包含发包人分包项目的工程造价。此金额作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而不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2、其他约定:安全防护措施费为合同价的2%,文明施工措施费为合同价的1%,均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上述费用甲方不预付,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乙方自行完善,甲方配合。若乙方需要甲方预付上述费用,则乙方承担18%的年息,计息期从预付之日至第一次工程款支付时间,并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扣除。
2015年3月27日,原告建筑公司(乙方)、被告中都集团(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就工程范围和内容、工期、工程造价、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款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甲方办理已完工程量的85%,甲方审计决算办理完成后支付剩下的10%,并约定余款5%留作乙方五年保修期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付完。杜重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签名,杜重的签名上盖有“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创光谷上城项目部”字样印章。
2018年8月12日,叶敏、吴泽东在《武汉城乡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竣工结算汇总表》上签名确认。该《武汉城乡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竣工结算汇总表》上载明“合同内总造价4932942.05元及合同外签工10908.95元,本次剩余应付2682973.90元,本次为按100%最终结算”。
另查明,涉案国创·光谷上城工程在2018年2月9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国创公司未向被告中都公司付清工程欠款。已生效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808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吴泽东系中都集团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已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武汉城乡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竣工结算汇总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都集团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建筑公司已依约完成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约定的内容,有权依约取得工程款。结合原告建筑公司、被告中都集团工作人员吴泽东确认的《武汉城乡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竣工结算汇总表》,可以认定被告中都集团尚有工程款2682973.90元未向原告建筑公司支付。但因涉案防水工程并未过五年的质保期,应当扣除工程总价款4932942.05元5%的质保金,即247192.55元。故被告中都集团应向原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35781.35元(2682973.90元-247192.55元)。
关于原告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中都集团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原被告《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2018年8月12日,双方已办理完结算,被告中都集团应支付原告建筑公司已完工程量的95%,根据双方确认的《武汉城乡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竣工结算汇总表》,被告中都集团应从2018年8月13日起,以2435781.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建筑公司支付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因被告国创公司未向被告中都公司付清工程款,故被告国创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都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城乡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35781.35元;
二、被告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城乡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435781.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国创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城乡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武汉城乡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14620元支付给原告武汉城乡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桂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