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132执4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北浩伦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赵同乡井下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575524702L。
法定代表人:王浩伦,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蟠龙路3号。
被执行人:***,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南因镇仝梅吕村育才西路27号。
本院在执行河北浩伦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对其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进行了查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款有63000元,本院予以扣划发放至申请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元氏县蟠龙路北广播局前楼(不动产证号:03××26)房产一套,因该房产价值超出本案剩余未执行的标的额,故无法超标的处置该房产。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采取了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征求当事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暂时无法继续进行,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建海
审 判 员 李同肖
审 判 员 张志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彦刚
书 记 员 宋晓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