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浩伦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河北浩伦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2民初2809号

原告:河北浩伦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赵同乡井下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浩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6月11日生,住元氏县。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26日生,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波,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昆,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鼎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北路钓鱼台邸2D号。

法定代表人:朱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红,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浩伦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伦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石家庄鼎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岩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浩伦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校,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波、陈少昆,第三人石家庄鼎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浩伦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20年11月的货款本息297811元;2、自2020年12月至付清货款之日按照同期的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偿还原告的货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二被告在合伙承建沟北村新民居期间,共计从原告处购进混凝土1186方、价值215240元,虽经再三催要一直未付,有二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现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20年11月的货款本息297811元,自2020年12月至付清货款之日按照同期的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偿还原告的货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是鼎岩房地产工作人员,原告不是我联系的,我也没有收货,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只是经***之手打了一个欠条,混凝土没拉到我家只是拉到公司用于盖楼,我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方王朋到我公司找我,我领他见了老板朱大勇,答应给他们房子,王朋说不要房子,朱大勇说以后卖掉房子就给钱。2、2017年5月22日上午9点多,原告组织黑恶势力去我家要账,对我妻子恐吓并将我妻子打伤,当时我公司有好几人在现场见证;3、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组织黑恶势力四人拿着原告方欠条到我公司找到被告闹事,公司老板朱大勇说钱可以给,但是对***妻子被打伤一事将追查其责任,否则向公安局报案,最后原告所组织的黑恶势力给原告方公司负责人王朋打电话,原告公司负责人王朋到了我公司后商量最终决定黑社会头答应用欠款赔偿打伤我妻子的损失。综上所述,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并移交公安局审查。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提交的我签字的“证明”进行说明:2018年7月25日,浩伦公司找到办公室说他供给***的混凝土货款至今要不回来,对我说:你是介绍人,给我做个证明吧,他们把答应好的一份证明材料让我签字,摁了手印,由于原告当初向***供应混凝土业务确实是我介绍的,我也愿意让浩伦公司要回货款,所以我没仔细看就签字按了手印,现在看到这份证明上居然还写着我和***合伙的字样,这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从来未让我合伙,另外证明上边的欠款数额、供应量,我根本不知道,都是原告写好的,我这个证明其实并没有证明效力,本案中我可以作证,证明我介绍过供货业务,其他什么也证明不了,让我作被告是牵强的,我对浩伦公司的货款没有任何责任。综上,我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浩伦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鼎岩房地产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二被告购买混凝土的时间是2012年6月至8月期间,至今将近8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已过;2、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3、我方从未使用过原告混凝土,更不存在货款一说,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没有授权任何人签字,没有收到原告的混凝土,故应当驳回。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经被告***之手使用原告产品价值215240元的事实;2、被告***2018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合伙期间自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使用原告混凝土1186方,货款共计21524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的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证明上签字按手印,应该可以明白有关内容的法律后果;3、证据1、2可以确认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15240元未偿还的事实,原告在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15240元的同时,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其中自2012年8月至2020年11月原告起诉,共计99个月的利息,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5年期以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65%计算为215240元X4.65%÷12X99=82571元,所以截止2020年11月二被告欠原告货款本息为297811元,自2020年12月至二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二被告承担;4、保全裁定一份,诉讼费、保全费交费凭证各一份,保全保险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诉讼费2884元,保全费2045元,保全保险费1525元,合计6454元,也应由二被告承担;5、关于第三人鼎岩公司,我方未起诉是被告方申请追加,请依法裁判。

被告***质证:对证据1欠条认可,对混凝土数额认可;对证据2,认可。

被告***质证:对证据1欠条,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是否为***所写,所载货款是否符合实际我方并不清楚,同时该证据说明实际用混凝土主体是***,另外该证明是2014年6月20日所写,说明时效已过;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预先拟定交***签字,所载内容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之间没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共同意思表示,且民法通则31条对个人合伙有明确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就混凝土供应事宜构成合伙关系。

第三人鼎岩房地产质证:对证据1、2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我方有任何关系,我方没有授权任何人签署,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2018年7月25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和***合伙在2012年6月起至2012年8月用河北浩伦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井下搅拌站)往沟北村新民居供应混凝土,共计1186立方,货款共计215240.00元。至今货款未支付给河北浩伦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称其并未与被告***合伙,当时没有看清证明内容就签字了,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称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不认可,并提交2018年7月25日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该证明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但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系原告对被告提出履行请求,亦系被告***对涉案欠款的确认,被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在未看清证明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故本案诉讼时效于2018年7月25日已中断,至本案起诉之日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对该证明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15240元。本案证据中未能证实涉案货款与第三人鼎岩房地产的关系,故被告***称其系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被告***的证明显示二被告于2012年6月至8月使用原告公司的混凝土,自2012年9月起,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该行为给原告造成货款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卖方交付货物后,买方不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法律平等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违约方理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双方应当完全、诚信履行约定,诚信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因此,对履约方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2年9月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浩伦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524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4元,保全费2045元,共计49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元氏县,邮编0511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8067×××7)。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俊周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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