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运输服务中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7101民初1551号 原告:某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主要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运输中心)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运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运输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11,650元;2.判令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逾期付款利息7,164.25元(以111,6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0日计算至2024年4月4日);3.判令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2024年4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约定,由原告为其运输垃圾,运输目的地为特变工地至某垃圾场,运费为350元每趟,付款方式为现款结算,双方补签《运输合同》。2022年2月19日至2022年6月19日,原告共为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运输319趟,产生运费111,650元,经双方结算,出具《工程材料需求结算单(零散材料)》共3张,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合计运费111,650元。运输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相关规定,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直接还款责任,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第一,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均为国有控股的企业,对于案涉项目,被告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公司员工陈某、高某等人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目前针对该违法行为,被告已计划向相应的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处理,因此,对于陈某、高某出具的债权结算材料等,被告均不认可;第二,本案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但是原告仅提交了《工程结算单》,而案涉工程属于大型工程,双方在进行结算前应当存在原始资料,否则无法证实具体的运输次数,在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始材料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原告确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第三,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以及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某运输中心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运输合同,证明运输关系的存在,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能证明损失的合理性和计算依据;证据二、工程材料需求结算单、零散材料单,证明运输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运输费用的计算依据;证据三、新疆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发票上详细列明的各项信息证明运输关系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确保了交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某运输中心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运输中心(甲方)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乙方)签订运输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乙方垃圾从特变工地运输到某垃圾场;五、乙方按合同规定交纳甲方运输费用,运输费用按趟计算,从特变工地运输到呼图壁垃圾场每350元;六、付款方式:现款结算,开具普通发票。 2022年2月19日至2022年6月19日期间,原告某运输中心为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运输货物。经双方结算,签署工程材料需求结算单(零散材料)3张,运输服务运费分别为260趟、40趟、19趟,运费单价为350元/趟,共计运费111,650元(91,000元+14,000元+6,650元)。结算单有原告某运输中心盖章签字,及高某签字(情况属实)。 2022年4月29日,原告某运输中心开具发票号为39580xxx、39580xxx两张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为39580xxx的发票内容载明:购买方为广东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销售方为某运输服务中心,起始地为某市开发区特别电缆产业园,到达地为某县垃圾场,货物信息为垃圾,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运输服务运费,数量260,单位次,单价350,金额91,000元;发票号为39580xxx发票内容载明:购买方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销售方为某运输服务中心,起始地为某市开发区特别电缆产业园,到达地为某县垃圾场,货物信息为垃圾,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运输服务运费,数量40,单位次,单价350,金额14,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当庭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通过电话询问案涉运输情况,陈某在电话中明确陈述在陈某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为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高某系其公司员工,高某经授权与原告某运输中心签订运输合同,运输结束后,高某签字确认结算单,陈某对结算单总金额111,650元运费认可。承办人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高某通过电话询问案涉运输情况,高某陈述其之前为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主要负责采购和合同签订,2月18日与原告某运输中心补签运输合同,运输由特变工地至某县垃圾场,运输完毕后签署3份结算单,均由高某签字确认,共计产生运费111,650元。2022年与2023年均向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报过运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某运输中心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关于原告某运输中心主张111,650元运费的问题。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答辩称陈某及高某涉及职务侵占,因此对其出具的结算材料均不认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通过原告某运输中心提交的结算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庭审时法官向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陈某及员工高某核实,对原告某运输中心已经履行其运输义务,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欠付运费111,65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原告某运输中心运输货物,原告某运输中心已实际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因此,对原告某运输中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11,65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运输中心主张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运费,但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虽未约定赔偿款支付时间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拒不支付原告运费的行为,客观上占用了原告的钱款,故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原告某运输中心要求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2022年6月20日至2024年4月4日的利息7,164.25元的主张理由正当,且未超出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自2024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运费111,6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二被告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运输服务中心支付运费111,650元; 二、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运输服务中心支付与其付款利息7,164.25元,自2024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运费111,6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运输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28元,减半收取1,338.14元(原告某运输服务中心已预交),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的,经申请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