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创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市创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02民初2851号
原告:十堰市创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均,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市创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巍独任程序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创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富民、被告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郧生、王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市创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增项装修款128002.1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上海路书香嘉苑1栋18楼的办公室。承包方式为部分包工包料,合同价格为单价合同,分五次给原告拨款,最后一次拨款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决算手续后7日内支付工程总款的95%,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后该工程竣工后原告送交了决算报告,但被告仅按合同约定的签约价支付工程款65万元,对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同意的增加项目的工程款拒绝支付。
被告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自2015年5月26日开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具体的情况,工程出现了增减项目,至2015年9月24日办理了竣工验收。2015年10月12日双方就该工程项目的增减项结算协商,至今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对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项目的增减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增减的具体项目及价款存在争议。原告认为,项目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随即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造价编审汇总确认表”“变更增加项目清单计价表”,但被告迟迟不予决算,应视为对工程造价和增减项目认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工程项目竣工后,双方一直就工程增减项目进行沟通协商,但未达成一致,不能确认增减的具体项目及价款,原告以单方面提交的材料主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工程已竣工,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项目的增减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在项目竣工后向被告提交了“华林建设集团办公楼变更增加项目清单计价表”,被告工作人员王自均于2015年10月12日在该清单附件上签字。王自均认为该清单上部分项目未经最终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就该计价表提出异议,且被告工作人员王自均于2017年1月21日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汇总确认表”上再次签字确认“施工单位变更增加价款128000元”,视为被告认可该计价表的计价内容。故原告请求以该计价表为依据计算增加工程项目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施工项目,被告应当支付因此增加的工程价款。
综上所述,原告十堰市创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创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增项工程价款128002.1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应支付工程价款128002.14元,从竣工之日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计取1430元,由被告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赵巍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