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21民初393号
原告:十堰市创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南路27号凤凰香郡7-1-1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775652386。
法定代表人:陈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富民,湖北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泽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36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951151101。
法定代表人:杨盛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十堰汇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茶店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3165366299。
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宝林,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十堰市创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景公司)诉被告十堰泽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宝公司)、十堰汇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菱公司)、杨宝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l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富民,被告泽宝公司、汇菱公司、杨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及被告汇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泽宝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汇菱公司、杨宝林对拖欠的工程款1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我公司与泽宝公司就广汽三菱(十堰)泽宝4S店装饰装修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我公司按照施工要求完成全部装修工程。2016年4月13日,经双方决算后办理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汇总确认书》,确认工程价款为3000000元。截至2016年4月25日,泽宝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尚欠1300000元。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欠款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泽宝公司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支付所欠工程款1300000元。但泽宝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2月25日,经双方再次协商,并由汇菱公司、杨宝林作为偿还欠款的保证人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欠款还款保证合同》。但泽宝公司、汇菱公司、杨宝林仍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泽宝公司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庭审中辩称:1、创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违约责任;2、虽然双方办理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汇总确认书,但该工程实际并未完全完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验收标准;3、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利息无依据。
被告汇菱公司、杨宝林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和杨宝林虽然为泽宝公司拖欠创景公司工程款提供了保证,目的是促进泽宝公司还款,至今仍愿尽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6日,泽宝公司(甲方)与创景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广汽三菱(十堰)泽宝4S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质量标准、承包方式、价款、双方责任义务、工期、工程验收和保修、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创景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3月31日竣工,泽宝公司于2016年4月1日投入使用。2016年4月25日,经双方决算后办理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汇总确认书》,确认工程价款为3000000元。截至2016年4月25日,泽宝公司已支付创景公司工程款1700000元,尚欠1300000元。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欠款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泽宝公司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支付所欠工程款1300000元。但泽宝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2月25日,经双方再次协商,并由汇菱公司、杨宝林作为偿还欠款的保证人与创景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欠款还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汇菱公司愿代替泽宝公司向创景公司偿还全部工程款,汇菱公司、杨宝林愿对泽宝公司尚欠创景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但泽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汇菱公司、杨宝林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创景公司与泽宝公司签订的《广汽三菱(十堰)泽宝4S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是否有效,泽宝公司辩解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欠付工程款的主张能否成立,泽宝公司应否向创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泽宝公司将“广汽三菱(十堰)泽宝4S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创景公司施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3月31日竣工,泽宝公司于2016年4月1日投入使用。泽宝公司除已支付创景公司工程款1700000元外,仍尚欠创景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泽宝公司辩解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创景公司主张泽宝公司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130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创景公司与泽宝公司、汇菱公司、杨宝林签订的《工程欠款还款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汇菱公司、杨宝林是否应对泽宝公司拖欠创景公司的工程款1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6年12月25日,创景公司与泽宝公司、汇菱公司、杨宝林签订的《工程欠款还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汇菱公司、杨宝林应对泽宝公司拖欠创景公司的工程款1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关于创景公司请求泽宝公司、汇菱公司、杨宝林承担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能否支持的问题。因创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泽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十堰市创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十堰汇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宝林对被告十堰泽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十堰市创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十堰市创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十堰泽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十堰汇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宝林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卫 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雷开怡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