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9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方鼎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街办罗家岗社区四海巷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曾用名***),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十堰方鼎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鼎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以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201万立方米计算工程量有误。***代表施工方与方鼎公司签订的《截止到2013年元月8日***在方鼎公司所有施工工程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存在理解上的歧义。该结算清单并没有排除方鼎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中“合同金额约201万立方米,约2120万元(按实际开方量计算)”的约定,对该结算清单的理解,应为只是暂以201万立方米计算,待以后根据实际测量结果多退少补。(二)原判决认定***不享有案涉《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工程款请求权有误。***挂靠竹山县兴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路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验收、投资,谭**只是分包了***的部分工程,***具有案涉合同的主体地位,享有该工程款的请求权。***基于受让***的债权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支付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是否对方鼎公司享有真实有效的债权。***依据其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主张其受让***对方鼎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要求方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方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之间已经对相应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双方未产生任何争议。经原审查明,***与方鼎公司签订的结算清单,载明“共计应付工程款21869153.35元,已付16598587.73元。余欠款5270565.62元。应付款中***还未出具地税发票,若不出具发票,方鼎公司将从***的工程中代扣代缴,双方已经确认今后互不再找,方鼎公司与***的经济往来全部结清。”各方当事人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虽主张该结算清单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价款另有结算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结算清单内容真实有效,并认定因***未提供开具地税发票的证据,方鼎公司可预留工程款330565.62元不予支付,并无不当。***该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主**骅耕就挡土墙工程对方鼎公司享有债权。经原审查明,虽然***与谭**曾就该挡土墙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但方鼎公司系与兴路公司签订《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相关开工、施工文件等证据均证明挡土墙工程施工方为兴路公司。在方鼎公司不认可合同相对方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享有该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亦无权将该债权转让给***,并无不当。***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方芳
审判员***
审判员宁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