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

XX坤与十堰瑞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2民初1148号
原告:XX坤,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十堰瑞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港晖巷*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舜林,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湖北欢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号*栋1-5-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街办罗家岗社区四海巷*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兴,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XX坤与被告十堰瑞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欢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坤、被告十堰瑞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舜林、被告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欢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塔吊一台(16节标准节)、搅拌机一台、提升机体一台(24节标准节)、钢筋1.5吨、PVC管一捆、电动葫芦一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又增加诉讼请求:如果不能返还情况下,请求赔偿折价;1、电动葫芦一台0.8万元、搅拌机一台0.5万元、提升机体一台2万元、钢筋1.5吨T3级钢0.3万元、塔吊一台28.5万元,合计32.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2日,***代表十堰瑞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出地,十堰瑞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的形式合作开发位于原久乐调味品公司东风家属区地段的土地。同年8月26日,十堰瑞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项目的施工。因十堰瑞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工程一直未开工。2012年初,十堰瑞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已将项目转给湖北欢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湖北欢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与十堰瑞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后因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擅自将工程项目又发包于其他公司施工,并收走了属于原告的塔吊一台(16节标准节)、搅拌机一台、提升机体一台(24节标准节)、钢筋1.5吨、PVC管一捆、电动葫芦一台。原告曾在2013年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法院告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要另行起诉,现提请诉讼,按照市场价格赔偿。
被告十堰瑞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从未与原告XX坤个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原告XX坤提出返还原物与本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本公司从未见过更没有非法占有过一个的原物;2、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以权利人身份提出返还原物之诉;3、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桲,属于滥用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4、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原物早在2013年即被他人拉走,但其直到现在才提起返还原物之诉,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及被告湖北欢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应当受理;2、原告起诉毫无事实根据;3、原告的起诉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交纳案件受理费。
原告XX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企业信息查询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调解笔录》《证明》《照片》《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十堰瑞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江苏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与被告十堰瑞阁房地产公司、被告湖北欢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二、被告十堰瑞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其中50万元自2010年8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万元自201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十堰瑞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各项损失20万元;四、被告湖北欢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十堰瑞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对被告***、被告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十堰中阳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在“本院认为”一节中认定“另江苏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因十堰中阳置业公司清场其机器设备被拉走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江苏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十堰瑞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欢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5年6月26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00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三、驳回江苏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对湖北欢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十堰中阳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鄂03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将(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0017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XX坤,故裁定变更申请人XX坤为该案申请执行人。XX坤于2017年3月5日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证明其申请执行十堰瑞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全部执行完毕。
2018年3月27日,原告XX坤具状起诉上列四被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塔吊一台(16节标准节)、搅拌机一台、提升机体一台(24节标准节)、钢筋1.5吨、PVC管一捆、电动葫芦一台等或者赔偿折价款32.1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XX坤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中所列物品为其所有,也没有证据证实诉讼请求中所列物品是四被告拉走、侵占、哄抢、破坏。庭审中,原告XX坤所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且均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XX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坤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原告XX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
审 判 长  韩西蒲
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雪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