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善兵,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正,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亮,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方鼎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街办罗家岗社区四海巷*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兴,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柯骅耕(曾用名柯玉虎),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山,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善兵因与被上诉人十堰方鼎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鼎公司)以及第三人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柯骅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善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亮,方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宋江,中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兴,柯骅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善兵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改判方鼎公司向兰善兵支付债权转让款(工程款)4860229元及利息(以486022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评估鉴定费用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方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方鼎公司与柯骅耕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认定开山平定主体工程土方量为201万立方米且所涉工程款已经结清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以实际测量的工程量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理由如下:1.案涉施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工程量按实际方量计算。后柯骅耕委托十堰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测量的工程量为2452858.20立方米,但该测量结论未获方鼎公司认可。2013年1月8日,因临近春节,工人逼要工资,故柯骅耕与方鼎公司协商工程量暂按合同约定的201万立方米计算,待以后根据实际测量结果多退少补。该结算清单没有排除不按实际方量计算,也没有修改原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2.结算单系方鼎公司事先打印好让柯骅耕签字,属格式条款。故结算单即便存在歧义亦应当作有利于柯骅耕的理解。3.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第十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案涉工程至今未经市区有关部门出具审计决算结果,故工程一直未结算。一审中兰善兵迫于无奈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测量,测量结果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25日谭周明挂靠竹山县兴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路公司)与方鼎公司签订挡土墙施工合同且谭周明系实际施工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兴路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材料明确指出该工程系柯骅耕挂靠该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施工、验收、投资等事项全部由柯骅耕承担,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亦由柯骅耕负责,与该公司无关。柯骅耕将部分工程转包谭周明施工,柯骅耕已向谭周明结算。故方鼎公司应向柯骅耕结算,柯骅耕将该项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给兰善兵合情、合理、合法,一审判决未支持兰善兵的该部分诉讼请求错误。
方鼎公司辩称,兰善兵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上柯骅耕签字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中东公司辩称,本案上诉请求未涉及中东公司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柯骅耕辩称:1.结算清单第6项“开山平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不是项目实际工程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开山平地工程量据实结算,应当依据实际测量结果结算。2.挡土墙工程系柯骅耕主导,并非谭周明。
兰善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鼎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数额9100230元(包括挖运土石方23924087元;四项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63153元;扩容挡土墙1911577.5元;保证金300万元,共计29398817元,减去方鼎公司已支付的20298587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全部由方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5日,承包人柯骅耕挂靠中东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方鼎公司签订《方鼎汽车车身有限公司扩能项目第137亩标段土石方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方鼎公司将其位于张湾区汉江街办十堰方鼎车身扩能项目第1期第137亩标段土石方平整工程承包给中东公司,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指定地点回填、爆破、场地平整等。合同价款项写明合同金额约201万立方米,约2120万元(按实际开方量计算),挖填综合单价10.6元/立方米,此单价为固定价格、含税价。
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截止到2013年元月8日柯骅耕在方鼎公司所有施工工程结算清单”,该清单包含5项工程内容,其中第5项(实际序号误写为6)载明“开山平地合同约定”工程量为201万立方米,单价为10.6元/立方米,共计21306000元。所有施工工程共计应付工程款项21869153.35元,已付16598587.73元,余欠款5270565.62元。应付款中柯骅耕还未出具地税发票,若不出具发票,方鼎公司将从柯骅耕的工程中代扣代缴,双方一经确认今后互不再找,方鼎公司与柯骅耕的经济往来全部结清。方鼎公司代表黄平及柯骅耕在该清单上签字。
另查明:1.2014年5月21日,柯骅耕与兰善兵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柯骅耕无力偿还兰善兵借款,柯骅耕自愿将方鼎公司拖欠柯骅耕的工程1800万元转让给兰善兵。
2.截止到2013年10月25日,中东公司已向柯骅耕支付工程款项共计21538587.73元。
3.2010年6月25日,谭周明挂靠兴路公司与方鼎公司签订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书,谭周明对该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有关部门审计支付总造价的30%,6个月内再付3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年内付清,合同2010年3月15日签订,原告于2014年7月8日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证据可以印证柯骅耕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故本案起诉主体适格。
柯骅耕与方鼎公司双方对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截止到2013年元月8日柯骅耕在方鼎公司所有施工工程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该清单载明“共计应付工程款项21869153.35元,已付16598587.73元,余欠款5270565.62元。应付款中柯骅耕还未出具地税发票,若不出具发票,方鼎公司将从柯骅耕的工程中代扣代缴,双方一经确认今后互不再找,方鼎公司与柯骅耕的经济往来全部结清”。该清单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在未被撤销及未确定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均应遵守。即使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开方量计算且合同未约定代扣税费等内容,但合同签订于2010年3月15日,双方清单出具于2013年1月8日,双方当然可以在签订合同后改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增加双方权利义务。而截止到2013年10月25日,方鼎公司已向柯骅耕支付工程款项21538587.73元,尚欠工程款330565.62元未支付,但清单上明确约定应付款中柯骅耕还未出具地税发票,若不出具发票,方鼎公司将从柯骅耕的工程中代扣代缴,而柯骅耕并未提供其开具地税发票的任何证据,故方鼎公司预留工程款330565.62元不予支付并无不当。综上,柯骅耕在债权转让时并不对方鼎公司享有债权,故兰善兵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方鼎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善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01.61元、鉴定费60000元,由兰善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兰善兵提交了证据: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柯骅耕以兴路公司名义与方鼎公司签订的挡土墙施工合同,工程施工验收后,柯骅耕已向该项目分包人谭周明结算。
方鼎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调解书的内容是谭周明自称柯骅耕将挡土墙工程转包给谭周明,此系谭周明与柯骅耕故意串通所为的恶意诉讼行为。该合同相对人是兴路公司,不是柯骅耕。且合同约定工程不允许转包、分包。
中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柯骅耕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兴路公司出具的证明亦可印证柯骅耕是挡土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仅能证明柯骅耕与谭周明就方鼎车身平整场地挡土墙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并存在借贷关系。在争议的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人为方鼎公司和兴路公司,且方鼎公司不承认柯骅耕为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上述调解书不能证明柯骅耕以兴路公司名义与方鼎公司签订挡土墙施工合同。故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兰善兵、方鼎公司、中东公司均认可一审判决载明的“截止到2013年10月25日,中东公司已向柯骅耕支付工程款项共计21538587.73元”中“中东公司”系笔误,实际系方鼎公司已向柯骅耕支付工程款项共计21538587.73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开山平地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2.方鼎公司是否应就兴路公司承包的挡土墙工程向兰善兵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土石方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开山平地工程的工程量按实际方量计算,但是柯骅耕代表施工方与方鼎公司签订《截止到2013年元月8日柯玉虎在方鼎公司所有施工工程结算清单》对开山平地工程量明确为按合同约定的201万立方米结算,并于结算单末尾特别约定“双方一经确认今后互不再找,方鼎公司与柯玉虎的经济往来全部结清”。上述工程结算清单不属于格式条款,条款亦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故可以认定柯骅耕已就开山平地工程价款金额与方鼎公司最终达成一致意思,即按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201万立方米计算工程量,按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10.6元/立方米来计算工程价款。兰善兵上诉主张开山平地工程未经结算,结算清单仅暂按201万立方米计算,待以后根据实际测量结果对工程价款多退少补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2,案涉《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系方鼎公司与兴路公司签订,相关开工、施工文件等证据亦证明挡土墙工程施工方为兴路公司。在方鼎公司不承认合同相对方系柯骅耕的情况下,仅凭兴路公司证明,不能认定柯骅耕享有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柯骅耕亦无权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兰善兵。故兰善兵关于该部分债权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柯骅耕对方鼎公司享有的工程款给付请求权总额即为结算清单确认的金额,共计21869153.35元。扣除方鼎公司已支付的21538587.73元,尚欠工程款330565.62元未支付。因柯骅耕未出具应税发票,尚需方鼎公司从工程款余款中代扣代缴,故方鼎公司有权留置剩余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柯骅耕将对方鼎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兰善兵后,方鼎公司有权向兰善兵主张其对柯骅耕享有的抗辩,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兰善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82元,由兰善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俊武
审 判 员 方 庆
审 判 员 夏 勇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汪丽萍
书 记 员 冯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