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1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912069-3,住所地宜昌市环城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望西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吉东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89298W,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97-55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吉东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东消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意达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意达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补偿协议书》和之前的《合作协议意向书》《投资合作协议》等,足以证实意达建设公司与吉东消防公司系合作关系,一审以民间借贷处理,不符合客观事实,掩盖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2.意达建设公司系市直所属国有企业。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确立的国有资产评估、审批同意交易的原则,吉东消防公司余下房屋使用年限的价值首先应予以评估。意达建设公司在未征得主管机关同意的情况下,串通以借贷关系处理合伙事务,导致补偿金额不合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应认定无效。3.对于双方的补偿金额,应通过评估认定,既符合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要求,也可保障补偿问题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
被上诉人吉东消防公司辩称:1.《补偿协议书》中约定按借款处理,只是为了方便计算补偿的一种说法,并非掩盖真实法律关系。其最终目的是剩余15年的经营权无法履行,意达建设公司给出的一次性补偿。意达建设公司一审并未提出该事实和理由,二审中强行提出,于法无据。2.吉东消防公司与意达建设公司并未串通。《补偿协议书》是意达建设公司拟定的,按借款关系处理,也是意达建设公司决定。吉东消防公司一直处于弱势。意达建设公司强调其是国有企业,但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成分。双方从2003年签订合同到2018年签订《补偿协议书》,意达建设公司一直未说签订合同或补偿需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同意。3.意达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前都没有提出过评估申请,现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4.意达建设公司没有评估和经过上级同意,是其自身工作的失误,与吉东消防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意达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意达建设公司与吉东消防公司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就意达大厦13层装修及屋顶维修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效;2.判令吉东消防公司返还意达建设公司已支付的意达大厦13层装修及屋顶维修费用补偿款333.9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意达建设公司与吉东消防公司于2003年8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意向书》一份,双方同意将意达大厦13层进行装饰后分别作为意达建设公司和吉东消防公司的办公室使用,由吉东消防公司出资装修,意达建设公司按照房屋面积的租金情况给予补偿。2003年10月9日,双方正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吉东消防公司负责全额投资意达大厦13层的装修工程,意达建设公司对吉东消防公司的投资以提供13层房屋使用权作为回报,期限为二十年,从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计算。其中前十年,以意达建设公司为主,双方共同使用;后十年意达建设公司迁出将全部13层交由吉东消防公司使用……吉东消防公司不向意达建设公司缴纳房租费。后双方依约履行。2013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意达建设公司将意达大厦13层屋顶钢构及屋面防水改造工程交由吉东消防公司投资完成,意达建设公司同意将吉东消防公司的经营使用权在原《投资合作协议》基础上延长五年作为对吉东消防公司的投资回报。后吉东消防公司投资完成了上述约定建设工程。
另查明,2018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政府老城区改造将意达大厦纳入征收范围,导致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在2014年5月被迫中止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吉东消防公司利益受损,意达建设公司同意向吉东消防公司补偿333.9万元。同年12月21日,意达建设公司向吉东消防公司支付了333.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2019年3月2日修订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该条行政法规的适用对象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本案中意达建设公司并未就其经济成分或公司类型举证予以证明,其是否属于上述法规条文所指的适用对象,难予认定。其次,上述法规条文适用的事项为重大资产处置,而本案中所涉合同关系仅限于公司间既往商事合同的违约赔偿事项,并不涉及意达建设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再次,上述法规条文属管理性规定,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综上所述,意达建设公司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意达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同时查明,意达建设公司虽陈述其为国有控股企业,但参股股东的身份情况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公司登记的资料。
吉东消防公司一审中提交了2003年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120万元;2014年的《屋面防水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33.9万元;2014年的《钢结构加层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58万元。
2018年的《补偿协议书》约定:“因政府老城区改造将甲方(意达建设公司)环城东路7号意达大厦纳入征收范围,导致甲乙双方于2003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和201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在2014年5月被迫中止无法继续执行。由此造成乙方(吉东消防公司)利益严重受损。乙方曾多次发《工作联系函》及《律师函》提出772.558万元的赔偿标的。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2003年投资意达大厦13层的装修及屋顶维修费用共计153.9万元。由于甲方房屋被政府征收,乙方无法按原协议在后15年的使用期收回投资。甲方同意乙方前期投入的装修及维修费用按借款处理。利息按10%年计算(不计算复利)。以乙方出资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止,出资本金及利息共计333.9万元。甲方在征收补偿款到位后以现金偿还。2.乙方根据2003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和201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在2014年后期使用重新改造装修的投入,甲方协调征收办将此部分评估的费用直接补偿乙方。”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理由并未说明双方是借贷关系,也未以民间借贷掩盖其他法律关系,上诉人意达建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意达建设公司虽主张其为国有控股企业,但并未提交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经济性质和股东身份情况。同时,根据1991年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本案是公司存续期间,对未履行合同进行的补偿,是一种经营行为,不涉及资产处置,是否需要评估,上诉人意达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依据。上诉人意达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吉东消防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时并未经过主管部门的同意,其后双方在签订补偿协议时自行协商,对补偿金额的确定,亦有相应的计算方式,这种补偿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上诉人意达建设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相应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12元,由上诉人宜昌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焕春
审判员 黄孝平
审判员 张 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