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9民终123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广场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邹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城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1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楚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188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楚城公司“要求工程结算系重复起诉”错误。(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9月8日,楚城公司协助姚桂林与湖北琪发家俱有限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确认工程总造价为9247820元,截止于2013年7月,湖北琪发家俱有限公司除退还保证金外,直接向姚桂林支付了工程款7410000元(均未通过楚城公司的账户),下欠工程款1837820元。”该工程结算系发包人湖北琪发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田振华、尹铁汉、姚桂林之间的结算,但楚城公司一审请求系对田振华、尹铁汉、姚桂林三人之间的内部合伙清算。楚城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有理由要求工程实际施工人之间就案涉工程应收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
本院审理查明,楚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2010年8月25日,琪发公司将其位于汉川经济开发区新河工业园的工业厂房建设项目承包给楚城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0年9月6日,楚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姚桂林施工承包,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对承包管理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姚桂林组织田振华、尹铁汉两人合伙承揽该工程。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姚桂林私自在发包方公司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导致部分农民工工资不能兑现而引发纠纷,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田振华出面在发包方公司领取了工程款1430000元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向楚城公司出具了借条。发包方已向施工方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姚桂林未与楚城公司结算。姚桂林、田振华、尹铁汉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在工程完工后就建设工程应收应付工程款的结算进行清算,因楚城公司已履行了(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13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姚桂林工程款1430000元的义务,故田振华领取的1430000元工程款就应当返还楚城公司。故此,2019年4月18日,楚城公司以姚桂林、田振华、尹铁汉为被告,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田振华、尹铁汉、姚桂林就其共同施工完成的琪发公司新河工业园的工业厂房建设工程款的结算进行清算;2.田振华返还工程借款1430000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尹铁汉、姚桂林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姚桂林以琪发公司和楚城公司为被告,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琪发公司和楚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该案经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被本院发回重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136号民事判决:一、由楚城公司返还给姚桂林工程款143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二、由琪发公司按1837820元欠款从2013年9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4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止,1430000元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姚桂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6元由姚桂林、琪发公司、楚城公司按比例分担,其中姚桂林负担1000元,琪发公司负担5000元,楚城公司负担18106元。
本院认为,楚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原、被告主体是楚城公司和姚桂林、田振华、尹铁汉;其诉讼请求是田振华、尹铁汉、姚桂林进行合伙清算,田振华返还工程借款1430000元及利息,尹铁汉、姚桂林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标的是楚城公司与姚桂林之间项目转包法律关系、姚桂林与田振华及尹铁汉之间的合伙承包法律关系以及田振华与楚城公司之间的工程借款法律关系。而(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136号案件中,原告系姚桂林,被告系琪发公司和楚城公司;姚桂林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琪发公司和楚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该案的诉讼标的是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与(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136号案件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亦不相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以本案属重复起诉为由,对本案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楚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楚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18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胡 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