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84民初3082号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汉川市分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北桥路**。
负责人:胡庆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少波,男,系该分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邹德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梅方,汉川市仙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汉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汉川分公司”)与被告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城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汉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勤学、吕少波,被告楚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德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梅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汉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楚城公司、***协助邮政汉川分公司,将***挂靠楚城公司承建的“汉川市杨林沟镇邮政营业厅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完成验收程序后交付邮政汉川分公司;2、由楚城公司、***承担因工程延期3年的违约金190440元(634800×30%)。事实和理由:“汉川市杨林沟镇邮政营业厅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于2013年11月27日开标后,楚城公司中标,***挂靠楚城公司承建。2015年5月30日,邮政汉川分公司与楚城公司签订了“汉川市杨林沟镇邮政营业厅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工程规模与面积,合同工期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8月10日,70天,工程总价款为63.48万元,承包形式为全工全料,但该工程从2015年7月18日正式开工,又约定在2015年10月8日为竣工日期。邮政汉川分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按约定向楚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因2015年9月23日凌晨,一工人在工地现场二楼留宿时由二楼摔下致死。楚城公司将该工程款45万元中40万元赔偿给了死者家属,从而引起了两被告的矛盾,造成工程竣工后不能验收,更不能交付。
楚城公司辩称,1、邮政汉川分公司要求两被告协助将案涉工程完成验收后交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辩称,1、***如期完成了工程;2、不予认可邮政汉川分公司向他人付款45万元为工程款。综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完成涉案建设工程,没有向邮政汉川分公司交付建设工程,申请验收建设工程,是依法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如邮政汉川分公司承认45万元非工程预付款,则***向邮政汉川分公司交付建设工程,配合验收建设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邮政汉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认为未收到工程款45万元,该异议与邮政汉川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相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在***的参与下,楚城公司中标邮政汉川分公司(原名为“汉川市邮政局”)的“汉川市杨林沟镇邮政营业厅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2015年5月30日,***以楚城公司的名义,与邮政汉川分公司签订了“汉川市杨林沟镇邮政营业厅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建设面积610.5㎡,工期从2015年5月30日-2015年8月10日,共70天,延误工期5天内按每天500元罚款,15天内每天按1000元罚款,工程总价款为63.48万元。该工程从2015年7月18日正式开工,又约定在2015年10月8日为竣工日期。该工程实际由***施工。2015年9月23日凌晨,一工人在工地现场二楼留宿时由二楼摔下致死。在***未参与协商的情况下,楚城公司将邮政汉川分公司拨付的工程款45万元中的40万元赔偿给了死者家属,***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从而引起了三方当事人的纠纷,为此,***向有关部门信访。该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现工程已竣工,未办理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以楚城公司的名义与邮政汉川分公司签订“汉川市杨林沟镇邮政营业厅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邮政汉川分公司要求楚城公司、***承担工程延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楚城公司、***作为施工方,协助发包方邮政汉川分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邮政汉川分公司要求楚城公司、***协助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汉川市分公司进行“汉川市杨林沟镇邮政营业厅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汉川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汉川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华
人民陪审员 危志勇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玉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