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84民初553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钖、王莹莹,湖北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广场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90554293B。
法定代表人:邹德文,总经理。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汉川市分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北桥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06958624P。
负责人:肖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少波,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城建筑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汉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汉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钖、被告楚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德文、被告中国邮政汉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楚城建筑公司返还450000元工程价款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84312元,以4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2年1月19日为43279元,后期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邮政汉川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承包了中国邮政汉川分公司的“汉川市杨林沟镇邮政营业厅综合楼”,因原告***无相关的建筑资质,遂挂靠在楚城建筑公司。2015年5月30日原告以楚城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中国邮政汉川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实际施工。2015年9月23日凌晨,一工人在工地现场二楼留宿时由二楼摔下致死,死亡原因不明。2015年9月28日,中国邮政汉川分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楚城建筑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原告为实际的施工人,楚城建筑公司并未将该笔工程款返还给原告,而是在未经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45万工程款中的37万赔付给死者家属,剩余8万元也并未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汉川分公司在明知***为实际施工人后,仍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楚城公司,导致***未拿到该笔款项,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楚城建筑公司辩称,45万元工程款中有37万元支付给了死亡工人家属,还剩8万元应扣除3万元左右的税款,还有5万元左右在公司。因为该工程还有农民工工钱未结,农民工通过劳动监察找我单位索要工资,所以我公司扣留该工程款,待农民工工资问题解决后再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国邮政汉川分公司辩称,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依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合同相对方即本案承包人楚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以楚城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中国邮政汉川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国邮政汉川分公司将杨林沟镇邮政营业厅综合楼土建工程发包给楚城建筑公司承建;建筑面积610.50㎡,合同价款63.48万元。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实际由***负责施工。2015年9月23日凌晨,施工工地发生工人坠楼死亡事故。***于事故发生的次日向死者家属赔偿30000元。其后,经当地政府部门组织二被告和死者家属进行协商,各方达成赔偿死者家属400000元的协议(含***已支付30000元)。2015年9月28日,楚城建筑公司向中国邮政汉川分公司出具450000元工程款发票,并为此支付税款26685元。其后,中国邮政汉川分公司根据楚城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向死者家属账户支付370000元,向其指定代收账户支付80000元。
因案涉工程竣工后长期不能办理竣工验收,中国邮政汉川分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对楚城建筑公司和***提起诉讼。经诉讼,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得以完成。其后,案涉工程经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721632.67元。中国邮政汉川分公司于2021年8月向***指定代收账户支付了下欠工程款271632.67元。
本院认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楚城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接建设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以楚城建筑公司名义与中国邮政汉川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结算完毕,***有权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获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
楚城建筑公司辩称支付工程款应扣减公司已支付的工亡赔偿金370000元和开票税款26685元。***认为楚城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工亡赔偿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组织者和实际用工者,应承担对案涉工程建筑工人工亡的赔偿责任。楚城建筑公司虽未参与工程建设的管理,但对出借资质具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案涉工亡赔偿金40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负担38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负担350000元),楚城建筑公司负担20000元。故对于被告楚城建筑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楚城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3315元(工程款450000元-工亡赔偿金350000元-发票税款26685元)。
楚城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有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其有权扣留,待***解决相关纠纷后再予支付。本院认为,其该项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要求楚城建筑公司自收到案涉争议450000元工程款之日(2015年9月2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虽然楚城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应与***及时结算,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楚城建筑公司存在关于结算、支付的约定,亦不能证明其曾向楚城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予以调整。基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存在严重分歧且不能协商解决,对于长期未进行结算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2022年2月1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国邮政汉川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案中,中国邮政汉川分公司已履行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3315元及利息(以733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6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旭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吕佳
附件一: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法院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价款给付的争议;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在与邮政汉川分公司之间的存在建设施工工程;
证据三:收条。证明原告***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3万元;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证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1将工程款指令支付给死者家庭37万元,支付案外人汉川市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8万元。
被告中国邮政汉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工程中标通知书;
证据二:付款委托书;
证据三:付款收据;
证据四:工程审计表。
4组证据共证明案涉工程款全部结清。
附件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