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1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广场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邹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铁汉,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桂林,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喆,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铁汉、姚桂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1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判决认定了姚桂林借楚城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并交纳管理费的事实,认定姚桂林为实际施工人。该判决书认定:“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款143万元后,合法的同姚桂林进行了结算,故应将上述143万元返还给姚桂林”。上诉人按照该判决确定的事实起诉要求三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后的工程款结算具有诉的利益。如果不进行结算,***领取工程款143万元的行为和结果就无法定性。上诉人并未认定***、尹铁汉、姚桂林是合伙关系,但三人系工程管理人,有明确的分工。案涉143万元并未经由楚城建筑公司账户支取也是事实。上诉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诉的利益是混淆了工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前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实相悖。***领取了143万元,并给楚城建筑公司出具了借条,不能当然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只是因为前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与***领取的143万元相关联,楚城建筑公司承担了给付该款项给姚桂林的责任,那么实际为解决工程欠款问题而领取了该笔款项的***就负有返还义务,及被上诉人之间进行工程施工结算的义务。尹铁汉、姚桂林亦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本案事实很清楚,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姚桂林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否定了楚城建筑公司委托***领取工程款处理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的效力。楚城建筑公司因为没有实际领取143万元工程款而承担了给付该笔款项的法律责任,就因为没有同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现在提起诉讼又被认为不具有诉的利益。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楚城建筑公司与***存在勾结,损害被被上诉人利益。不能主观臆断上诉人承受的非难就是咎由自取。只有被上诉人之间对工程施工收与支进行了结算才能清楚楚城建筑公司背锅的这143万元应该由谁买单。***是否全部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的举证责任不在楚城建筑公司,一审法院建议“如原告认为其确实存在因错误支付农民工工资已与农民工构成不当得利关系,可由原告另行主张”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解读。楚城建筑公司就是出借公司资质,没有经手涉案工程款一分一毫,只要农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就不会行使承包人的权利,更不会去管所谓的143万元怎么去使用,这是出借资质的后患,但被上诉人不当得利143万元也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姚桂林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姚桂林避开楚城建筑公司直接向发包方领取工程款的行为的合法性也值得商榷。回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13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既然法院认定楚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桂林没有进行合法的结算,这是双向制约的,为什么又会支持姚桂林的诉讼请求?***是涉案工程财务人员,其将143万元如何用于案涉工程虽是三被上诉人之间内部施工结算的事,但楚城建筑公司要求其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厘清与上诉人之间的案涉工程款结算纠纷是最后的司法救济。并无不当。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据《合同法》第396条、第39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是与案外人湖北琪发家俱公司(以下简称琪发公司)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姚桂林是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按照建筑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案外人只认可有资质的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处理工程事宜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委托关系,上诉人受托处理工程事宜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相对人,涉案工程款应当全部打入上诉人公司账户,根据相关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姚桂林无权私自领取案涉工程款。但(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1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姚桂林实际施工人地位,作为工程财务人员的***在向案外人琪发公司领取工程款时只能代表楚城建筑公司,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但于实际施工人姚桂林,***实施的是工程管理行为。***与姚桂林之间进行管理人之间的工程款算就是必须的。而至今三被上诉人并没有就施工的收与支进行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当然不存在自然人借款的事实,但是因为***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向案外人琪发公司领款143万元导致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判决上诉人返还,***知道该笔款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其自愿返还也是基于其在工程上负责财务管理并将该笔款项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开支,并积极促成三被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该份证据是上诉人起诉的基础事实依据,证明了上诉人承担责任的143万元另有责任承担者,即使三被上诉人不进行施工工程款结算(区别于发包方的承包工程款结算),也不能免去三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143万元的责任。纵观本案历史渊源,是正常人都明白,要求上诉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姚桂林143万元是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撑的。
***辩称,支持进行账目清算,清算完了之后钱该谁出就谁出,清算之后就清楚了。
尹铁汉辩称,同***意见。
姚桂林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补充:1.上诉人在上诉中已经自认出借143万元是虚假,不存在借贷关系,整个一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就是虚假的。并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也自认143万的借贷事实不存在。2.关于姚桂林与发包方琪发公司结算的问题,根据建工司法解释及判例,实际施工人姚桂林有权与发包方琪发公司进行结算。3.关于诉的利益,是否三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或者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经由(2014)21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姚桂林为唯一实际施工人身份,另外两名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多次提出观点未被法院认定。4.关于143万借款的问题,借条显示是由***本人向邹德文本人借取143万元,应当由邹德文本人向***主张,上诉人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已经承认了143万借款为虚假。
楚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尹铁汉、姚桂林就其共同施工完成的琪发公司新河工业园的工业厂房建设工程工程款的结算进行清算;2.***返还楚城建筑公司工程借款143万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尹铁汉、姚桂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尹铁汉、姚桂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5日,楚城建筑公司与琪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琪发公司位于汉川经济开发区的工业厂房建设项目的施工发包给楚城建筑公司。同年9月6日,楚城建筑公司与姚桂林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姚桂林承包建设琪发公司上述工业厂房建设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姚桂林组织***、尹铁汉等人员开始施工,并完成该建设项目。2015年2月2日,***出具“今借到楚城公司邹德文现金143万元”的借条。现楚城建筑公司认为,***、尹铁汉、姚桂林系合伙承接上述案涉工程,应进行合伙清算,且***在发包方公司领取了工程款143万元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向楚城建筑公司出具了143万元的借条,应由尹铁汉、姚桂林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姚桂林起诉琪发公司、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鄂汉川民初字021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1.2013年9月8日,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姚桂林与琪发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确认工程总造价为9247820元,截止于2013年7月,琪发公司除退还保证金外,直接向姚桂林支付了工程款741万元(均未通过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下欠工程款1837820元。2.2013年底,姚桂林作为受委托人以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了琪发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资等原因,民工上访,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姚桂林的代理权,委托该工程负责施工之一的***参与诉讼,经与琪发公司协商后撤诉。琪发公司按约定于2014年1月29日向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以解决民工上访等问题,由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为收取(直接转账至***账户)。在庭审中,琪发公司又出示了2014年2月12日,***经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领款143万元的单据,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亦予认可。认为:1.姚桂林系上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2014年1月29日,临近春节,为解决民工上访,琪发公司支付了40万元给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解决姚桂林组织的施工队拖欠民工工资等引发的矛盾,通过工地负责施工的人员代为进行了支付,应予扣减(具体明细应由姚桂林和施工人员另行核对);庭审中,姚桂林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琪发公司出具的143万元收条,且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予认可,故应认定琪发公司已经支付;但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款143万元后,合法的同姚桂林进行了结算,故应将上述143万元返还给姚桂林。遂判决由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给姚桂林工程款143万元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楚城建筑公司要求***、尹铁汉、姚桂林就其共同施工完成的琪发公司新河工业园的工业厂房建设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换言之,当事人有必要且能够通过法院审理来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在无诉的利益情形下,当事人无权启动诉讼程序。具体到本案,***、尹铁汉、姚桂林是否成立合伙法律关系,如成立合伙法律关系是否需要结算,均是***、尹铁汉、姚桂林三个自然人之间的内部法律问题,与其他民事主体无关,楚城建筑公司对***、尹铁汉、姚桂林三个自然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的处理不具有诉的利益。故对楚城建筑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楚城建筑公司要求***返还工程借款143万元及其利息,并要求尹铁汉、姚桂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一、(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2月12日***接受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琪发公司领取工程款143万元;第二、2015年2月2日,在(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136号民事判决书已送达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其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由***出具“今借到楚城公司邹德文现金143万元”的借条;第三、楚城建筑公司在其提交的关于本案的诉状,以及整个庭审过程中,自始至终认为案涉***所出具的143万元借条系***在发包方领取工程款143万元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综上,楚城建筑公司所诉称的***于2015年2月2日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而是由***接受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琪发公司领取的工程款143万元所形成,与尹铁汉、姚桂林以及其他第三人均无关;且因楚城建筑公司已自认***作为受托人从琪发公司领取工程款143万元后已按委托人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将上述143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楚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即楚城建筑公司的调查笔录中亦陈述了该事实,楚城建筑公司亦无异议,故应当认定受托人***已按委托人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履行了受托义务。现楚城建筑公司所提出的要求***返还工程借款143万元及其利息,并要求尹铁汉、姚桂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楚城建筑公司认为其确实存在因错误支付农民工工资已与相关农民工构成不当得利关系,可由楚城建筑公司另行主张。判决:驳回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楚城建筑公司请求***、尹铁汉、姚桂林就其共同施工完成的琪发公司新河工业园的工业厂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的问题,一审已经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关于楚城建筑公司要求***偿还工程借款143万元及其利息,并要求尹铁汉、姚桂林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楚城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以及二审调查中明确表示,其与***之间没有发生实际借款关系,案涉款项是其委托***从琪发公司领取并已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构成自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抗辩案涉借条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且楚城建筑公司亦自认双方之间没有发生实际借款,案涉款项是其委托***从琪发公司领取,并且已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现楚城建筑公司主张***与尹铁汉、姚桂林合伙承包案涉工程项目,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三人承包工程项目所欠农民工工资,要求***返还该工程借款及相应利息,尹铁汉、姚桂林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楚城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尹铁汉与姚桂林之间存在共同承包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为姚桂林承包的工程项目所欠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楚城建筑公司主张不应当向姚桂林支付143万元的上诉理由,实际上是对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楚城建筑公司返还给姚桂林工程款143万元,并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不服,但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楚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伟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肖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