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3585号
原告:武汉新世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金银潭经济发展区银潭路**(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89308546L。
法定代表人:蔡力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惠龙,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文,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青国能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龙塘路南侧北京北方印刷产业基地中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60400942B
法定代表人:杨祥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新世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制冷公司)与被告中青国能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界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惠龙、陈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青国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界制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青国能公司支付货款6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4日起至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为5018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沈煤集团井下降温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Z**-3100型微机控制高承压防爆型冷水机组,设备总价为860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580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被告所在地并按合同约定安装方式到基础后7日内支付2580000元,制冷工程整体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2580000元,余款86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返还。质保期以设备到矿一年半或设备运转之日起一年时间,以先到为准。原告预留给被告的质量保证金为860000元,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返还,质保金不计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3日履行了交付义务,截止起诉前,被告仅支付原告预付款25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100000元。买卖合同第2条约定,本工程项目涉及设备采购和设备本体安装部分(设备的吊装、落位由被告负责,设备的复原组装由原告负责),设备到矿后由被告负责出场地及保管,土建工程施工需要另行招标,土建工程结束后立即进行设备安装。被告迟迟未告知原告工程现场的土建工程是否结束、工程现场是否具备制冷设备本体的复原组装条件,导致买卖合同项下制冷设备自交付之后闲置至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的资金占款过大,经营极其困难,难以为继。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前就工程现场的土建工程是否结束、工程现场是否具备制冷设备本体的复原组装条件以及何时入场安装调试等问题作出书面答复,如被告不按期回复,鉴于被告长期消极懈怠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制冷设备无法复原安装、调试、验收,则视为采购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2项、第3项、第4项付款条件己经成就,被告应在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买卖合同全部货款。被告至今既未书面答复,也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回收合同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与经营,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青国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煤集团井下降温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期支付货款。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土建工程尚未完工,进而导致设备未达到安装条件,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联系函》,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且至原告交付已逾一年半,质保期亦届满,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致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青国能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世界制冷空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7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6元,由被告中青国能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