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91民初954号
原告:山东美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金盛文化大厦A座9楼。
法定代表人:袁晓丽,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生,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新世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金银潭经济发展区银潭路16(12)。
法定代表人:蔡立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垚,湖北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金银潭经济发展区银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丁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婕,女,汉族,1975年6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美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天)诉被告武汉新世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空调)、被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工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美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郑健生、被告武汉新世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垚、被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美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汉新世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商务技术支持服务费165万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至清偿之日止(计算方式附后,至起诉之日为10万元);2、被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武汉新世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空调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共同对王洼二矿供暖系统改造项目进行运营。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式为被告新世界空调公司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BOT合同后,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商务技术支持服务费200万元,运行结束后全部支付完毕。一被告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BOT合同,现该供暖项目已成功运行结束近两年,但一被告仅于2018年6月13日及2018年7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共支付35万元后未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其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另,一被告系一人有限公司,二被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新世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2、被答辩人从未履行《项目合作协议》的任何内容,其无权向答辩人要求支付所谓的服务费;3、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35万元系出借款项,被答辩人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仅以答辩人系本案第一被告武汉新世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答辩人与本案第一被告之间,财产分离,财务独立核算,没有财产混同的情形,故此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武汉新世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35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业间拆借报价利率,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具状之日为37663.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至7月间,反诉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反诉原告借款,反诉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及2018年7月19日向反诉被告出借20万元和15万元。2018年10月,反诉被告声称其可以在王洼二矿供热系统改造工程项目为反诉原告提供商务服务,以便反诉原告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直接签订BOT合同及参与后期运营。2018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此后,反诉被告要求将前期35万元借款转化为《项目合作协议》的预付款。然而,反诉原告自始至终未能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BOT合同,整个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反诉被告未能为反诉原告提供任何商务服务。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提供其服务的具体明细及相关材料,均遭拒绝。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履行《项目合作协议》的任何内容,致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原告)山东美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反诉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35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因业务需求向反诉原告武冷空调公司借款35万元,其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向答辩人付款20万元、于2018年7月19日付款15万元;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涉案项目合作协议后,以上款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抵账协议,约定冲抵涉案项目中武冷空调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的设计费预付款(即技术服务费),在整体结算时予以抵减,随后答辩人向被告武冷空调公司开具了金额3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反诉原告武冷空调公司委托答辩人负责该项目运营服务费回款507.1万元,在答辩人向王洼煤矿收回运营款后,反诉原告武冷空调公司向答辩人支付了运营服务费4141318.3元,答辩人也及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被告武冷空调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变更为冰山冷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协议中约定的是“大冷股份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BOT合同后,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商务技术支持服务费200万元”。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BOT合同后,即由反诉被告与答辩人签订涉案协议,与答辩人共同运营该项目。BOT合同已履行完毕,反诉原告也已经向答辩人支付了400余万元运营服务费及35万元技术服务费。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系对协议的误读和强词夺理,并非反诉原告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BOT合同。
综上,涉案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反诉原告已向答辩人支付了400余万元运营服务费及35万元技术服务费,尚欠165万元技术服务费未支付,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美天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美天与被告武汉空调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王洼二矿供热系统改造项目建造运营移交合同》即BOT合同(复印件);2、(1)中国工商银行泰安岱岳支行业务回单两份(编号181××××0001、182××××0001);(2)原告与武冷空调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3)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武冷空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编号分别为:NO.10506296No10506297No10506298No10506299);3、2019年8月20日及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武冷空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开票金额共计4141318.3元;4、(1)中国工商银行泰安岱岳支行业务回单两份(编号181××××0001、182××××0001);(2)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武冷空调公司于约2018年10月份签订的协议一份;(3)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武冷空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编号分别为:NO.10506296No10506297No10506298No10506299);5、反诉原告武冷空调公司向反诉被告支付运营服务费的付款凭证一宗,分别为:(1)中国工商银行泰安岱岳支行业务回单三份,分别为2019年1月18日编号190××××0001收款凭证、2019年4月8日编号190××××0001收款凭证、2019年8月27日编号192××××0001收款凭证,共付款535818.51元。(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份,共付款1088094.36元。(3)2019年8月20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4、2019年8月19日由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三方抵账协议书一份;6、两被告企业信用工商信息。被告武汉工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7年、2018年、2019年该单位的审计报告。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武汉空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银行支付凭证。反诉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7月19日向反诉被告出借35万元。(2)《项目合作协议》反诉被告应当帮助反诉原告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BOT合同,并在反诉原告签订BOT合同后,实施工程过程中提供服务;2、(1)关于借支部分商务技术支持服务费的协调函(2018.6.11);(2)关于借支部分商务技术支持服务费的协调函(2018.7.18)。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诉部分原告山东美天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武汉工业提交的证据。对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武汉空调的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1、中国工商银行泰安岱岳支行业务回单两份(编号181××××0001、182××××0001);2、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武冷空调公司于约2018年10月份签订的协议一份;3、2018年12月26日反诉被告向武冷空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编号分别为:NO.10506296No10506297No10506298No10506299);该证据能与本诉部分证据1、5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份,原告(乙方)山东美天与被告(甲方)武汉空调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名称为,王洼二矿供暖系统改造项目,合作方式,大冷股份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BOT合同后,分三期支付乙方商务技术支持服务费(含技术授权费)200万元。其中甲方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BOT合同后三十日内,甲方先支付60万元,在项目正式运行三十日内,甲方再支付60万元,在项目第一年运行结束,业主支付大冷股份资产转让金后30日内,甲方再支付剩余80万元。合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运营服务期限为六个月。大冷股份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的BOT合同和补偿协议期限结束、且本合同协议的相关条款执行完毕,则该协议终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于2018年10月18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乙方于2018年10月15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8年8月28日,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王洼二矿供热系统改造项目建造运营移交合同(BOT合同)》,该合同项目指王洼二矿供热系统改造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已经依法取得了王洼二矿供热系统改造项目的核准,具有开发建设的主体资格,且甲方拟对本项目采用委托乙方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建设、运营,并在约定的运营期满时向甲方整体移交的方式开发建设。项目合作期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建设期66个日历天。合同还对其他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18日和2019年7月19日原告两次向被告武汉空调借款35万元,后双方形成了协议,其协议内容为,以上两笔借款冲抵王洼项目中被告武汉空调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预付款,在整体结算时予以抵减,原告同时向被告武汉空调提供王洼项目设计费发票35万元的发票,随后原告向被告武冷空调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8月6日,被告武汉空调向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报告和双方签订的王洼二矿供热系统改造项目向武汉空调工程支付运营费协议中证实,涉案供暖项目运行后于2018年12月份运营,被告武汉空调支付了35万元技术服务费后,因余款165万元未付,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武汉空调的股东是被告武汉工业,两被告的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完全相同,管理人员存在交叉,经营范围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美天与被告武汉空调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技术服务费,合同中明确有约定,被告武汉空调已履行了35万元,按照约定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余款16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汉空调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空调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拖欠原告技术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汉空调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武汉工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武汉空调的股东是被告武汉工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之间存在办公场所一起、高管人员相互交叉,业务基本一致的,并且被告武汉工业也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武汉空调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工业对武汉空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武汉空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请求,本院认为,2019年8月6日,被告武汉空调向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报告和双方签订的王洼二矿供热系统改造项目向武汉空调工程支付运营费协议中证实,该项目2018年12月份运营,并且已经支付了相关的费用,故反诉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3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2018年6月18日和2019年7月19日原告两次向被告武汉空调借款35万元,后双方形成了协议,其协议内容为以上两笔借款冲抵王洼项目中被告武汉空调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预付款,在整体结算时予以抵减,原告同时向被告武汉空调提供王洼项目设计费发票35万元的发票,故反诉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世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美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65万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美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武汉新世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5元,反诉费3557元,共计13832元由被告武汉新世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