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1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新世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金银潭经济发展区银潭路16(12)。
法定代表人:蔡力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奇,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天舒,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美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金盛文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晓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姗姗,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金银潭经济发展区银潭路**。
法定代表人:范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婕,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新世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美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天公司)、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工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99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空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山东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武汉空调公司的反诉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美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查明武汉空调公司与山东美天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忽视山东美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在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未实现,且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情况下,判令武汉空调公司支付款项及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山东美天公司是否履行了《项目合作协议》。事实上,山东美天公司未向武汉空调公司提供任何技术服务,山东美天公司对于《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均未履行。1、《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在武汉空调公司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BOT合同后,山东美天公司需要履行《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内容,在“工程设计阶段”、“施工队伍、设备主材招标”、“项目实施阶段”、“项目调试验收”、“项目运营及回款”等五个大项、十余小项活动中提供技术服务。而山东美天公司未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各个阶段提供了技术服务。事实上,武汉空调公司始终未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BOT合同,山东美天公司也无需向武汉空调公司提供技术服务。2、武汉空调公司支付款项是其履行合同的表现,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为山东美天公司履行合同的证据,颠倒因果关系。且两次付款与《项目合作协议》争议的200万元技术服务费没有关联。关于35万元,双方均确认是山东美天公司向武汉空调公司的借款,发生在《项目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后来,山东美天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要求将35万元冲抵《项目合作协议》项下“设计服务费预付款”。实际上,山东美天公司未提供任何设计服务,仅仅开具了发票,就认为自己提供了设计服务。所谓400余万元运营服务费不是本案讼争的“技术服务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万元技术服务费是否应当支付,一审法院以武汉空调公司支付了运营服务费倒推山东美天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是毫无道理的。山东美天公司庭审中承认,所谓400余万元的运营服务费来源于案外人大冷股份,武汉空调公司只是代为支付。正是由于山东美天公司未帮助武汉空调公司与王洼煤矿达成BOT合同,业主方按照大冷股份与王洼煤矿之间的BOT合同,将运营服务费支付给大冷股份。3、开具发票不是山东美天公司履行合同的证据。合同的履行过程,需要对照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项目合作协议》对于山东美天公司需要履行的义务约定十分明确,山东美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反复提及其提供了技术支持,甚至专利支持,却拿不出任何有关技术的证据或者提供过相关服务的证据。在武汉空调公司反复强调山东美天公司未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且提出了反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山东美天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的争议焦点未进行查明,一审判决缺乏基础事实支撑。二、《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1、一审法院忽略山东美天公司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山东美天公司在诉状中确认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式为武汉空调公司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BOT合同后,分三期向山东美天公司支付商务技术服务费200万元,山东美天公司未拿出任何证据证明武汉空调公司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BOT合同,事实上该合同从未签订。2、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合作内容为对宁夏王洼二矿供暖系统改造项目实施共同开发、并在项目工程设计、项目实施、托管运营、回款等各方面全过程进行项目合作,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事实上,该项目最终由案外人大冷股份完成,山东美天公司在没有任何劳务、技术付出的情况下,便向武汉空调公司索要200万元技术服务费,显然是获取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风险。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查明。1、2018年10月18日《项目合作协议》签订时,大冷股份已经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BOT合同,山东美天公司证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因此,《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款,大冷股份与王洼煤业签订BOT合同后分三期支付20万元,只是付款的大前提,具体付款条件是该条款的后续约定。若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那么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时付款条件已成就,应该立即支付200万元,山东美天公司也不需要履行合同第五项约定的任何内容。2、《项目合作协议》第一笔60万元支付条件为“甲方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BOT合同后三十日内”,甲方即为武汉空调公司,实际上,武汉空调公司并没有签订BOT合同,60万元的支付条件未成就。3、《项目合作协议》第二笔60万元支付条件为“在项目正式运行后三十日内”,第三笔80万元支付条件为“项目第一年运行结束,业主支付大冷股份资产转让金后30日内”,山东美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目已经正式运行以及业主支付资产转让金,故此,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武汉空调公司立即支付技术服务费,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武汉空调公司没有违约行为,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也无从谈起。四、武汉空调公司与武汉工业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都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一审庭审中已提交了两公司近3年的各自财务审计报告,武汉工业公司作为武汉空调公司股东,向其委派管理人员是完全合法合规的。一审法院仅以两公司注册地点、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相近为由,认为两公司存在混同现象,进而判令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武汉空调公司没有拖欠款项的恶意。在山东美天公司起诉前,武汉空调公司曾多次要求山东美天公司拿出履行合同的相应材料,但山东美天公司拒绝提供任何材料或说明,才酿成本讼。鉴于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基础事实,武汉空调公司恳请贵院能够以开庭方式审理本案。
山东美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武汉空调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山东美天公司与武汉空调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合作方式约定,在大冷股份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BOT后分三期支付山东美天公司商务技术支付服务费(含技术授权费)200万元,合同中已经明确武汉空调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的前提是大冷股份与王洼煤业签订BOT合同,并不是武汉空调公司与王洼煤业签订BOT合同,在合作协议中分期支付情况约定为“甲方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BOT后三十日内,甲方先支付60万元”,只是双方书写上的瑕疵,武汉空调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对双方协议的误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无误。二、依据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5项约定,山东美天公司负责王洼项目的运营回款情况,王洼项目建设完成后,通过武汉空调公司向山东美天公司支付运营服务费的情况,可以证明山东美天公司已经履行了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三、山东美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武汉空调公司与山东美天公司协商同意将35万元借款抵顶设计服务费,该证据同时也是山东美天公司履行了项目合作协议的有力证据,若山东美天公司未提供服务,武汉空调公司不会同意支付服务款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武汉空调公司及其实际控制方大冷股份也就项目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情况达成了三方抵债协议,这也可以证明山东美天公司履行了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
武汉工业公司辩称,同意武汉空调公司的意见。
山东美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空调公司立即向山东美天公司支付商务技术支持服务费165万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至清偿之日止;2.武汉工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空调公司、武汉工业公司负担。
武汉空调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2.判令山东美天公司立即向武汉空调公司返还35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业间拆借报价利率,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具状之日为37663.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美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份,山东美天公司与武汉空调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名称为王洼二矿供暖系统改造项目,合作方式为大冷股份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BOT合同后,分三期支付山东美天公司商务技术支持服务费(含技术授权费)200万元。其中武汉空调公司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BOT合同后三十日内,武汉空调公司先支付60万元,在项目正式运行三十日内,武汉空调公司再支付60万元,在项目第一年运行结束,业主支付大冷股份资产转让金后30日内,武汉空调公司再支付剩余80万元。合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运营服务期限为六个月。大冷股份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的BOT合同和补偿协议期限结束、且本合同协议的相关条款执行完毕,则该协议终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武汉空调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山东美天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8年8月28日,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王洼二矿供热系统改造项目建造运营移交合同(BOT合同)》,该合同项目指王洼二矿供热系统改造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已经依法取得了王洼二矿供热系统改造项目的核准,具有开发建设的主体资格,且甲方拟对本项目采用委托乙方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建设、运营,并在约定的运营期满时向甲方整体移交的方式开发建设。项目合作期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建设期66个日历天。合同还对其他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18日和2019年7月19日山东美天公司两次向武汉空调公司借款35万元,后双方形成了协议,其协议内容为,以上两笔借款冲抵王洼项目中武汉空调公司应向山东美天公司支付的设计费预付款,在整体结算时予以抵减,山东美天公司同时向武汉空调公司提供王洼项目设计费发票35万元的发票,随后山东美天公司向武汉空调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8月6日,武汉空调公司向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报告和双方签订的王洼二矿供热系统改造项目向武汉空调工程支付运营费协议中证实,涉案供暖项目运行后于2018年12月份运营,武汉空调公司支付了35万元技术服务费后,因余款165万元未付,山东美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武汉空调公司的股东是武汉工业公司,两公司的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完全相同,管理人员存在交叉,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美天公司与武汉空调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技术服务费,合同中明确有约定,武汉空调公司已履行了35万元,按照约定应当及时向山东美天公司支付余款165万元,故山东美天公司要求武汉空调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武汉空调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拖欠山东美天公司技术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山东美天公司要求武汉空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武汉工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武汉空调公司的股东是武汉工业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公司之间存在办公场所一起、高管人员相互交叉,业务基本一致的,并且武汉工业公司也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武汉空调公司的财产,故山东美天公司要求武汉工业公司对武汉空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部分,武汉空调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8月6日,武汉空调公司向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报告和双方签订的王洼二矿供热系统改造项目向武汉空调工程支付运营费协议中证实,该项目2018年12月份运营,并且已经支付了相关的费用,故武汉空调公司的要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武汉空调公司要求山东美天公司返还3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6月18日和2019年7月19日山东美天公司两次向武汉空调公司借款35万元,后双方形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以上两笔借款冲抵王洼项目中武汉空调公司应向山东美天公司支付的设计费预付款,在整体结算时予以抵减,山东美天公司同时向武汉空调公司提供王洼项目设计费35万元的发票,故武汉空调公司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武汉新世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山东美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65万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山东美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武汉新世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5元,反诉费3557元,共计13832元由武汉新世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美天公司提交泰安市岱宗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山东美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晓丽与武汉空调公司的原董事长霍正齐、武汉工业公司董事长丁杰之间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及个人聊天记录,证明山东美天公司自涉案王洼项目招投标起就参与其中,进行商务运作,提供建议,参与项目设计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出具等服务,山东美天公司已经实际提供了技术服务,履行了项目合作协议。武汉空调公司质证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采集的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对话内容并不涉及上述提供技术服务的事实,只是涉及了山东美天公司在案外人大冷股份参与涉案项目投标过程中有所介入的情况,对于提供与本案相关的技术服务的事实并无关联性和证明力,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存在一份截图,反映的是大冷股份与宁夏王洼煤业二矿项目签订的技术协议的文本封面的照片,而不是武汉空调公司与王洼煤业二矿签订协议的事实,对于与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微信聊天记录的主要对话对象微信持有者名称为“老霍”,而不是截图中反映的“武冷霍正齐”,微信名在接受微信加入一方的手机中是可以修改的,公证书工作记录所反映的“老霍”才是微信持有者身份的客观体现,因此该证据中存在因篡改而产生的虚假成分,不应被采信为与武汉空调公司有关的、与涉案协议履行有关的证据。武汉工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武汉空调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武汉空调公司、武汉工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山东美天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大冷股份即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冰山冷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武汉工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另外,虽然武汉空调公司在上诉状中申请本院以开庭方式审理本案,但在本院告知其经合议庭阅卷后研究,认为本案可以适用调查程序进行审理时,武汉空调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山东美天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二、涉案项目合作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三、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四、武汉空调公司与武汉工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山东美天公司与武汉空调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第四项约定的合作方式原文为:“大冷股份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BOT合同后,分三期支付乙方(山东美天公司)商务技术支持服务费(含技术授权费)200万元,其中甲方(武汉空调公司)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BOT合同后三十日内,甲方先支付60万元,在项目正式运行三十日内,甲方再支付60万元,在项目第一年运行结束,业主支付大冷股份资产转让金后30日内,甲方再支付剩余80万元。”该条约定存在“大冷股份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BOT合同”和“甲方(武汉空调公司)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BOT合同”这一矛盾之处,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事实上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BOT合同的主体是大冷股份,武汉空调公司并未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BOT合同,但从合同履行过程看,武汉空调公司已向山东美天公司实际支付了技术服务费35万元,且大冷股份系武汉工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武汉工业公司系武汉空调公司的唯一股东,武汉空调公司与大冷股份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武汉空调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大冷股份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BOT合同后由武汉空调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亦符合常理。涉案项目已由大冷股份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BOT合同,并已进入实际运营阶段,武汉空调公司已按约定向山东美天公司支付了部分技术服务费及全部运营服务费,现武汉空调公司主张山东美天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无证据证明且不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涉案项目已由大冷股份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BOT合同,并已进入实际运营阶段,武汉空调公司已按约定向山东美天公司支付了部分技术服务费及全部运营服务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事由,武汉空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如前所述,涉案项目已由大冷股份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签订BOT合同,并已进入实际运营阶段,武汉空调公司与大冷股份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武汉空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现项目运行已超过一年时间,武汉空调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大冷股份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应付剩余资产转让金的情况,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武汉空调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武汉工业公司是武汉空调公司的唯一股东,且两公司存在办公场所相同、高管人员相互交叉及公司业务基本一致的情况,武汉工业公司虽然在一审时提交了两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但仅凭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武汉工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武汉空调公司财产,且武汉工业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山东美天公司主张武汉工业公司应当与武汉空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空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4元,由武汉新世界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