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102执46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
负责人袁敢,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执行人杨艳红,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湖北荣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袁荣形,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杨艳红、湖北荣星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10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5,053,023.48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通过二次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财产调查工作,冻结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账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 辉
审判员 林惠群
审判员 范 勤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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