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191执恢154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大道109号。
负责人何践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孔盼,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执行人***,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B座2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琴断口街锅顶山一村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太敏。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的(2016)鄂0191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依法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签收,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退件;
2、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以(2018)鄂0191执6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奥迪牌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但车辆下落不明,本院遂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自愿将该车辆交由本院处置,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10时至2018年9月15日10时通过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再次通过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第二次拍卖公告,2018年9月29日10时23分16秒,买受人路峰(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唐县镇××组,公民身份号码)以人民币309954元的最高价竞得;
3、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576.90元,冻结被执行人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50.28元,因控制金额远小于案款标的,故本院仅作冻结处理;
4、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18年10月11日代被执行人缴纳执行费4549元后,本院将车辆拍卖所得款309954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5、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孔盼,告知其本院执行情况,其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本院干警于2018年12月5日前往四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得知被执行人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目前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家中无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除已拍卖的***名下的车辆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鄂0191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6)鄂0191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云
审判员 甘 磊
审判员 阮 珂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林继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