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鄂州市天诚广告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7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B座23楼。
法定代表人:王梦亮,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天诚广告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东塔路裕丰园*号楼。
经营者:吴旭红,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天诚广告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佳兴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400号民事裁定,确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并依法驳回天诚服务中心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以专属管辖和当地没有仲裁机构为由违法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专属管辖是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且没有相关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以专属管辖为由受理本案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在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在合同中约定“提交当地仲裁”就是指在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三,原审裁定引用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判案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年6月13日,佳兴公司与天诚服务中心签订的《国网鄂州供电公司通信机房建设工程(监控室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为:“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按以下方式处理:提交当地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结合本案,佳兴公司与天诚服务中心的住所地分别是武汉市和鄂州市,合同履行地为鄂州市,因此,无法确定合同中约定“向当地仲裁”的当地为何地,且双方又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天诚服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佳兴公司称本案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法院不应受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鄂州市鄂城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裁定适用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裁判依据虽不当,但其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文俊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黄剑萍
二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卢婷
书记员张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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