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荣星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3民初4186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B座2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北荣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两湖大道庙山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袁荣形,总经理。
被告:***,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身份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佳兴科技公司)、被告湖北荣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荣星家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被告佳兴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星家具公司、被告袁荣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兴科技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元,期内利息人民币306580.6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006041.57元、复利人民币41123.61元,合计人民币8853745.81元(以上为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数额,应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佳兴科技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在最高额人民币8000000元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荣星家具公司、***、***、***对被告佳兴科技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7日、10日,原告与被告佳兴科技公司签署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70012015281120、70012015281121),分别向被告佳兴科技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和人民币3500000元,共计人民币75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合同约定利率为6.3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的罚息。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上述贷款资金借款已经逾期。被告累计应归还原告全部贷款资金本金人民币7500000元,期内利息人民币306580.6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006041.57元,复利人民币41123.61元,合计人民币8853745.81元。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佳兴科技公司签署《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ZZ7016201400000239),约定被告佳兴科技将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的所有应收账款对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的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8月7日,被告荣星家具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7016201500000152),对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内原告与被告佳兴科技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75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7016201500000153),对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内原告与被告佳兴科技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75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7016201500000154),对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内原告与被告佳兴科技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75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佳兴科技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贷款事实,对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荣星家具公司、袁荣形未到庭应诉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截止2018年9月10日,被告佳兴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500000元、利息人民币306580.6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502560.31元、复利人民币61420.01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佳兴科技公司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佳兴科技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荣星家具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佳兴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荣星家具公司、袁荣形未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元;
二、被告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截止2018年9月10日应支付利息人民币306580.6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502560.31元、复利人民币61420.01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荣星家具公司、***、***、***对被告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75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若被告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7日内发生的应收账款,在人民币8000000元的限额内实现质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79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4339元由被告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纷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