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7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瑞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黄陂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叶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龙,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辉,湖北力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松,湖北力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安周,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小章,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昌胜,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上诉人湖北瑞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徐安周、被上诉人许小章、被上诉人郑昌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3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在同济医院行右侧人工耳蜗置入术后,自行在北京环贸通远商贸有限公司购置了耳蜗,费用为135000元,而北京环贸通远商贸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医疗器械进口、销售的商贸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按照进口耳蜗的费用处理不当。同时,根据该条“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一审虽认定了耳蜗器具费135000元,但未确定该器具费的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对该期限应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2)本次诉讼,***仅就医疗费、耳蜗器具费等损失主张赔偿,并未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主张赔偿。二审审理过程中,湖北瑞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脑部疾病和过往脑外伤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自身疾病的损伤参与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确定”进行鉴定,本院考虑到***在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另案起诉湖北瑞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安周、许小章、郑昌胜,而该案的受理是依据受***的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予以立案。湖北瑞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提出“***自身曾患有脑部等疾病”与本次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自身疾病的损伤参与程度”均需要通过鉴定的方式解决,故对湖北瑞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提出的鉴定请求应在发回重审后,两案并案再一并予以解决。(三)如住院治疗确实导致***生活困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重审时可申请先予执行。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3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瑞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77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齐志刚审判员缪冬琴审判员张开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金燕玲书记员彭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