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3民初1163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余亚辉,湖北力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瑞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黄陂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叶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琦,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宓龙,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被告:许小章,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郑昌胜,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原告***诉被告湖北瑞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公司”)、***、许小章、郑昌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莉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余亚辉、被告瑞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琦、宓龙、被告***、被告郑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原告受被告郑昌胜的雇请到鄂州市××区苏宁葛店工地做工。2019年5月2日下午5时37分左右,原告在做工的过程中所站的脚手架滑动,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下,造成头面部等多处骨折,并造成其他多处伤情。原告相继被送到鄂州市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其伤情严重,已经过多次手术,现已发生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近22万元。经查,原告是受被告郑昌胜雇请到该工地做工,工程总承包方为被告瑞利公司,后该公司将部分木工、电工、油漆项目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第三被告许小章,许小章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四被告郑昌胜。故此,对于原告的损伤,四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时至今日,除被告瑞利公司仅仅垫付36000余元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均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和耳蜗器具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86593.5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情况。
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郑昌胜对事情发生经过陈述、原告与郑昌胜的微信聊天记录、工友程志敏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工程承包情况及原告受伤原因。
证据三,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工地和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共10页),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病情及治疗经过。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及人工耳蜗的配置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和耳蜗器具的费用。
证据六,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所花去的相关费用。
被告瑞利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在事故的发生中有重大过失,应该自行承担赔偿的部分责任;3、原告的听力受损是否为此次事故导致,证据不足,不能合理排除原告为陈旧性受损。如为陈旧性受损,则不在赔偿范围内;4、原告的诉请后期治疗费不合法,不应获得支持;5、原告有1700元重复计入医疗费,我方不予认可。综上,请法庭对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核实后,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瑞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法人资格证书,证明被告瑞利公司的身份适格。
证据二、劳务施工合同,证明瑞利公司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受伤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与瑞利公司无关。
证据三、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安全教育记录及培训考核试卷,证明瑞利公司已对工人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
证据四、安全帽购买收据,证明瑞利公司配置了足额的安全帽,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证据五、医疗费缴费凭证,证明瑞利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36062元。
被告***辩称:我只认识许小章,我不认识郑昌胜和***两个人,我和瑞利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我在瑞利公司承接过来的工程包括油漆,我请许小章过来做油漆工,至于许小章请了什么人帮他做事,我不清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许小章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郑昌胜辩称:1、我是受***委托(瑞利公司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雇请两个人到华容苏宁葛店工地做工,后将原告雇请过来,我不是雇主,我与原告是工友关系;2、许小章是***请来做油漆工的,许小章后请我做油漆工,我做了一段时间后,就介绍***到许小章这里做油漆工。
被告郑昌胜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郑昌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郑昌胜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室内乳胶漆劳务施工合同,证明其是在原告受伤后,才和瑞利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内容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瑞利公司提出根据原告提供的同济医院的病历显示,2019年1月份原告脑外伤,要求原告提供治疗该次脑外伤的病历资料,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武汉市中心医院相关病历,检查报告CT检查显示原告有脑部陈旧性疾病,不能排除原告受伤与原告所患头部陈旧性疾病的相关性,其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自身身体状况对于其此次提供劳务受伤结果存在影响,但这不是我国侵权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该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瑞利公司认为医疗费用有500元为充值单据,有1200元住宿费重复计入医疗费,共计1700元其不予认可,且人工耳蜗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核实被告瑞利公司提出的充值及住宿费1700元重复计入原告医疗费,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实际发生额为60813.42元;同济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对原告全麻行右侧人工耳蜗置入术,出院诊断右耳重度聋,原告提交的人工耳蜗的发票数额合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人工耳蜗费用为13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较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酌定交通费等相关损失数额;被告瑞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不能证实原告伤后损失不应由瑞利公司承担,本院依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郑昌胜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依法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经被告郑昌胜介绍到被告瑞利公司鄂州二期苏宁物流基地装饰工程工地做油漆工。2019年5月2日16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先后到鄂州市中心医院、同济医院、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并进行相关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60813.42元(原告垫付24751.42元,被告瑞利公司垫付36062元),耳蜗器具费135000元,住宿费1200元。出院诊断:右耳重度聋,右颞骨骨折,脑挫伤。
另查明,被告瑞利公司于2019年3月10与被告***签订《室内乳胶漆劳务施工合同》,将其鄂州二期苏宁物流基地装饰工程中室内墙顶面乳胶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接室内墙顶面乳胶漆工程后将其中的油漆工程交给被告许小章进行施工,被告许小章请被告郑昌胜等人为其做油漆工,被告郑昌胜就介绍原告***一起做油漆工,并负责发放原告***劳务费。
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被告郑昌胜介绍为被告瑞利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与被告许小章分别为涉案室内墙顶面乳胶漆工程、油漆工程的施工承接人,原告***的伤后损失应由被告许小章、***、瑞利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60813.42元;2、耳蜗器具费13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8天×60元/天);4、护理费:4050元(38897元÷365天×38天);5.营养费:570元(15元/天×38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7、住宿费:1200元。以上合计204913.42元,扣减被告瑞利公司先期支付的36062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68851.42元。
被告瑞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昌胜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小章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小章、***、湖北瑞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851.42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16元,由被告许小章、***、湖北瑞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4元,由原告***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