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云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汉江路街道办事处马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十堰云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3民初1027号
原告: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马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303ME17816209。
法定代表人:马毅,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勇,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云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十堰市东岳路金地家居建材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70796332H。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马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家沟村委会)与被告十堰云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云川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家沟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家沟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马家沟常委会与被告云川公司签订的《联营开发合同书》;2.判令被告云川公司向原告马家沟村委会支付拖欠的两年的租金120000元整,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云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6日,我村委会与被告云川公司签订名为联营开发实为租赁的《联营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我村委会向被告云川公司提供20亩场地供其使用,被告云川公司每年按照每亩3000元的标准向我村委会支付利润,若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自2017年开始,被告云川公司未再按合同约定向我村委会支付利润款,目前已停产关门,致使我村委会的土地荒废至今。为维护我村委会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如前请。
被告云川公司未提供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6日,原告马家沟村委会与被告云川公司签订《联营开发合同书》,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马家沟村委会提供位于该村三组薛家沟“十漫”高速公路卸土场(废弃地)的20亩土地与被告云川公司联营开办企业。被告云川公司按每年60000元向原告马家沟村委会交纳利润,签订合同时支付当年利润,后期利润每年12月30日付清。若不按时支付,原告马家沟村委会按年利润总额的10%加罚滞纳金,超过半年仍未支付,则视为被告云川公司自动终止合同。合同期限2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0日止。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马家沟村委会将20亩土地交付给被告云川公司使用。被告云川公司向原告马家沟村委会交付了截至2016年10月26日的租金(利润款),2016年10月27日至今的利润款未交,被告云川公司亦未正常经营,案涉土地处于荒置状态,故而原告马家沟村委会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家沟村委会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联营开发合同》、被告云川公司向原告马家沟村委会交纳租金的结算票据、案涉土地的照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家沟村委会与被告云川公司签订的《联营开发合同书》,名为联营合同实为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属于将农村集体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原告马家沟村委会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交由被告云川公司使用至今,被告云川公司自2016年10月27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马家沟村委会支付租金(利润款),造成原告马家沟村委会损失,被告云川公司应比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马家沟村委会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联营开发合同书》无效,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马家沟村委会诉请被告云川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马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十堰云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联营开发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十堰云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马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赔偿2016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7日的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马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马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73元,由被告十堰云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7元。
如果被告十堰云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骆红梅
审判员  杨晓建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